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捌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絕無強盜行為,警訊時遭刑求,警訊筆錄不可採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警訊時並未遭受刑求,上訴人所為刑求之抗辯不足採,原判決理由二㈢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難謂有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