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依據證人游惠美警訊中所供、證人 孟昭正 於原審所述,並佐以上訴人於本案同地點甫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執行完畢,認定上訴人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犯行,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合於經驗與證據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係為確保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設,至於證人在警局陳述之筆錄,因為刑事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對證據之種類未予限制,只要法院依直接審理之方法加以調查,即將該警訊筆錄提示被告,令就其內容為適當之辯論,經法院就其是否可信為直接之調查者,仍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對於證人 游女 於警訊中之證述,既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提示並告以要旨,令為辯論(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能謂原審就此未有調查,故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另證人孟昭正係喬裝客人之警員,並非上訴人警訊筆錄製作人,其於原審證稱:「查獲時問負責人是何人,甲○○他說他是會計」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反面),係針對其查獲現場見聞之事實為證述,與上訴人嗣後於警局訊問中否認是會計供詞,二者並無衝突,至於何者可採,則由法院依職權自由判斷。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