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劉蕭綉蘭受刑人劉祐辰上列受刑人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81號、104年度執字第8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蕭綉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祐辰因搶奪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指定具保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劉蕭綉蘭於民國103年10月3日繳納現金完畢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8381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審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81號執行案件卷後,認受刑人經合法傳拘未到,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足見受刑人確實已經逃匿,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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