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良凡具保人何政輝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
4年度執聲沒字第261號、104年度執字第10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政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何政輝前因受刑人林良凡犯詐欺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由具保人何政輝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已逃匿,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良凡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8萬元,由具保人何政輝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足憑。又受刑人於保釋後,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而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事實,亦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2份、在監在押紀錄表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以,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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