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友廷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2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50號被告黃友廷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請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於民國104年7月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被告為警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1粒(驗餘淨重0.2487公克),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4日2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5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聲請書、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據,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50號偵查卷宗無訛。而上開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1粒,經送驗結果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487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係屬違禁物,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正當。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