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玉梅受刑人張志揚(原名:張建中)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67號、104年度執字第10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玉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張志揚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張志揚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張玉梅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張志揚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無著,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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