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木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3236號、104年度執字第14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木城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038公克,驗餘淨重0.0881公克,下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蔡木城因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4年6月15日鑑驗書在卷可憑,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第一級毒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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