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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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人瑋
楊昇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淨重零點零伍叁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捌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7
47、8749號被告劉人瑋、楊昇展2人共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518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或被告並不成立犯罪時,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人瑋、楊昇展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均因曾經判決確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747、8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0532公克、驗餘淨重0.051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3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為該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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