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永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永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張永昌因竊盜案件(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1125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4年8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年9月24日至103年11月28日復犯17罪之竊盜罪,經本院於104年8月17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4年9月21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再犯上開17罪之竊盜罪,足認前案所為並非一時失慮之偶發性、初犯性之犯罪,前案緩刑宣告不及審酌後案17罪竊盜犯行情事,應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故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判決書,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17罪之竊盜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如前述,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刑宣告確定,顯見緩刑之宣告對其已失可期待之影響作用,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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