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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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40號抗告人 林明宗 相對人 廖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48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票發票人經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限內為付款提示。本件執栗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原審不察逕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以保權益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不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法院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載明「此票背書人免作拒絕事由通知義務」(見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824號卷第2頁),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示,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及其上所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記載,認相對人之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即執票人有未為提示之事實,則原裁定認系爭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應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昇蓉法官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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