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見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5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見湖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見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之犬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竊得犬隻雖經告訴人領回,然其竊取行為造成該犬隻截肢,而飼主與寵物間多存有深切濃厚之感情,堪認告訴人所受心理傷害非輕,兼衡被告竊取之犬隻價值,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未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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