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2號聲請人 張廖元程 代理人 林盛煌 律師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3293號,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消費款項【即新臺幣(下同)259,27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及所生之執行費用等相關費用,聲請人願意清償,惟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之股票,一旦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於聲請人清償系爭消費款項前,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3293號)所憑之執行名義,乃為本院90年度中簡字第387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含相對人嗣以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無效果,前案執行法院核發之本院98年6月10日98年度司執字第1531號債權憑證),且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後,聲請人迄今並無另對相對人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符合停止執行要件之情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3293號強制執行案卷全卷查核無訛,並有本院民事案件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顯與前項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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