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89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74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要旨:
(一)起訴事實:被告甲○○為奇異水利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1年9月間,至臺北縣汐止市○○路○○號惠陽代書事務所招攬鐵捲門生意,而認識告訴人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12月30日及92年1月3日向告訴人佯稱其為申請防水鐵捲門專利需資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藉此邀告訴人投資,承諾事成後各擁有一半股權。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先於92年1月6日14時許,在惠陽代書事務所交付甲○○25萬5千元,被告則交付來路不明之同額支票1張,並在其上簽名背書作為保證。雙方並約定告訴人應於92年1月10日中午12時再交付被告4萬5千元。惟被告隨即於92年1月11日搬遷避不見面,支票屆期提示亦未獲兌現。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起訴證據: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顏雙 能之證詞、奇異公司函、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事故票據明細表、帳戶資料。
二、被告之辯解:被告坦承曾收受告訴人25萬5千元,惟稱:其是陸陸續續向告訴人借錢及積欠賭債,累積總額至25萬5千元,故交付支票給告訴人,並未與告訴人一起投資作生意。
三、本院之判斷:
(一)告訴人於92年3月1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指稱:被告於92年1月3日以申請防水鐵捲門專利需資金30萬元為由,邀其投資奇異公司,其於92年1月6日及10日共支付30萬元予被告。被告為保障其權益,交付通箖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箖公司)所簽發票,發票日92年2月15日,面額25萬5千元之支票作為憑證,但被告並未將收取之款項用於申請防水鐵捲門專利云云。嗣於92年4月13日警詢時陳稱:被告於91年12月30日至92年1月3日左右以申請防水鐵捲門專利為由,分2次邀請其出資30萬元,表示要申請防水鐵捲門專利。並承諾事後各自擁有一半股權,故在92年1月6日14時30分左右,親自交付被告25萬5千元,另於92年1月10日交付4萬5千元,而被告為保證投資事實,交付面額25萬5千元,經被告背書之支票云云。嗣於原審則結證稱:其從事代書工作28年,時常為他人處理契約之事務。自91年8、9月與被告認識,曾經一起打麻將、唱卡拉OK,且被告曾向其調借小錢,有金錢上的往來。
被告在汐止作防水閘門生意,因申請防水閘門專利需要資金60萬元,故於91年12月30日及92年1月3日共2次要伊投資30萬元,答應要給其一半的防水閘門之專利股權及一半的利潤。被告在92年1月6日見面之前,向其要求給付30萬元,但其只籌到25萬5千元,事先未將籌到的數額告訴被告,但被告於92年1月6日與其見面時收取25萬5千元時,身上剛好有25萬5千元的支票。被告為取信,就當場在支票上背書,並將支票交付,還說一定可以兌現。四天之後即92年1月10日,其另交付被告4萬5千元,但隔天卻發現被告的生財器具已都搬走,都找不到被告云云。惟查:
1依告訴人證稱其為代書,執業已有28年,以代人處理契約
問題為為業。衡情告訴人對於支票係屬支付工具,具有流通性之事,知之甚詳。對於投資事業,通常會簽訂書面契約,以明白權利義務之歸屬,亦應有足夠之體認。且告訴人證稱:被告係在91年12月30日及92年1月3日2次要求投資30萬元,其第1次交付25萬5千元在92年1月6日。則邀請與交付金錢之時間至少相隔3日,告訴人非無充裕時間預擬契約,告訴人從事代書行業,關於投資事業,涉及將來是否可以分配利潤或分配股權問題之複雜事項,依其職業習慣及反應,理應要求簽訂書面契約,惟其竟捨簽訂書面契約,而以收取客票作為投資之憑證,顯違常情。
2告訴人於原審先證稱:其交付4萬5千元予被告之時,因被
告急著要軋3點半,故並未要求任何憑證。嗣又稱:(問:為何投資款需要那麼緊急?)因為當時拓展業務,需要資金,被告又說可以申請到專利云云。隨後又稱:(問:你既然要投資被告,是投資款,又為何說很緊急要給被告?)因為被告說他很困難,急需要周轉,且朋友有通財之義,又要給其當股東,並交保證票云云。旋又稱:(問:當初被告跟你說要30萬元作何用途?)投資專利。事後又稱:(問:為何剛問你,你說是要拓展業務?)其要更正為申請專利云云。由其說詞反覆,一再編織以圓其說,更與其在告訴狀中之指述及警詢中之陳述有所出入,已見告訴人就投資申請專利一節,難信為真,尚不足採。再由其脫口說出「周轉」、「緊急」等語句得知,其實係因借貸而交付被告金錢,與投資申請專利並無關連。
3告訴人稱其於92年1月6日只湊得25萬5千元,不足30萬元
,就此事先亦未告知被告,而交付當日,被告身上剛好攜帶與其所湊得之數同額之支票,亦啟人疑竇。又告訴人就其投資之標的,於告訴狀原稱被告邀請告訴人投資其所經營之奇異公司。嗣於原審改稱:其是投資被告的防水閘門,其就投資標的之重要事項,先後所述不同,益證其指述非屬真實。
4告訴人指稱其於92年1月10日另交付被告4萬5千元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問:你當時給被告4萬5千元時,有無要求被告給你任何憑證?)沒有。
(問:為何不要求?)因為當時很緊急,被告說要軋3點半,如果提的話不厚道,「後來」有1、2次被告說有開人頭票,還說很緊急。(問:你付4萬5千元,被告有無說要開票給你?)口頭有說,但是沒有開票」云云。依其證詞,被告收受4萬5千後,既又曾經向告訴人調借金錢,告訴人指稱被告於92年1月11日起,即搬離避不見面,即非可採。
(二)證人 顏雙能 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雖證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就此證據之證據能力,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令其表示意見,告訴人並未就證據能力為爭執,僅爭執其證明力):其與告訴人均向 林秀芬 承租辦公室使用,被告常去找告訴人,所以其認識被告。其不知被告是否曾經與告訴人打過麻將或借錢,但被告曾跟其打過麻將。92年1月初,其曾經2次看過告訴人在辦公室拿錢給被告,第1次1、20萬元,第2次4、5萬元,2次相隔3、4天。
因汐止經常淹水,拿錢前幾天,被告來辦公室找告訴人,談及要告訴人投資防水鐵捲門,但沒有要其投資,其認為告訴人交付被告的錢應是防水鐵捲門投資款云云。惟查證人顏雙能並未明確證述告訴人交付金錢之時間,就告訴人交付金錢之數額亦係推估,對告訴人交付金錢之原因更係推測,自不得以其證詞,逕認告訴人為交付防水鐵捲門而於92年1月6日及10日分別交付25萬5千元及4萬5千元予被告。況被告常常到告訴人之辦公室打麻將,並與告訴人及林秀芬均有金錢往來,此經告訴人及證人林秀芬證述在卷,應屬實情。可見被告至告訴人辦公室打麻將、借錢之次數頻繁。而證人顏雙能既與告訴人共用一個辦公室,因被告常常到辦公室找告訴人而認識被告,並曾與被告打過麻將,竟對被告與告訴人一起打麻將及借調金錢等發生次數較頻繁且其曾親身參與之事,稱不知悉,反而記得告訴人交付金錢被告2次之事。證人顏雙之證述,有違常情且諸多推測之詞,尚難採信。
(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告訴人交付之25萬5千元之原因,均一再陳稱係其在告訴人家中打麻將,輸錢的欠款及向告訴人調借賭資等語。而告訴人於原審亦坦承其在偵查中均不承認曾經與被告打麻將及與被告有金錢往來之事,而實際上其曾經與被告打麻將,被告亦曾經向其調借小錢等語。另證人林秀芬於原審亦證稱:其與告訴人同居,財產大部分是告訴人在管,被告於91年8、9月間到其住處打麻將,其曾借錢給被告;其戶頭曾經存入奇異公司的支票,但那些支票是告訴人拿給代書事務所的小姐存入,其不清楚告訴人如何拿到票等語。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打麻將、欠賭債、借錢等事實,並與本件支票之交付有關,否則告訴人自無須刻意隱瞞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係陸續向告訴人調借金錢及積欠賭資,嗣後累計至25萬5千元一節,並非憑空捏造。被告既係陸續向告訴人借錢,則告訴人陸續交付被告金錢,最後收取被告之客票以作清償之用,其收受支票時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四)被告為償還前所積欠告訴人之賭債及因向告訴人調借賭資,而交付以通箖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92年2月15日,面額25萬5千元之支票1張予告訴人。雖證人 鄭俊達 於原審證稱:其並未發起設立通箖公司,亦未擔任通箖公司之負責人,91年的時候伊的身分證遺失等語。惟被告為償還前所積欠之債務(含賭債)而交付支票,復在支票上簽名背書,可謂增加告訴人將來以票據權利追索借款及賭博債務之機會。再通箖公司雖係冒用他人名義為負責人設立之人頭公司,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知悉通箖公司係遭冒名設立之人頭公司,更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所交付之他人支票於將來提示時必會因故退票。則被告所交付告訴人之支票,雖其來歷非無問題,惟如前述,該支票既係用以清償債務,並非用作借款之用,即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以此為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五)被告任實際負責人之奇異公司,雖於91年6月20日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開戶,於92年2月4日始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函、奇異公司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事故票據明細、帳戶資料各1份附卷可證。惟債務人為借貸,有因財產變現不易或另有他用不宜變現,為臨時週轉而向他人借貸者;有因資力不佳,卻臨時需(急)用,於借款當時無任何還款計畫,即為借貸者,亦所在多有。無論何種原因借貸?借貸時資力如何?只須於借貸之時,未蓄意告知不實之事項,致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即非法所不許。本案如前所述,被告並未向告訴人偽稱欲申請專利需用資金,要求告訴人投資等施以詐術之行為,而係陸續向告訴人借貸金錢,加上積欠之賭債,累計至25萬5千元。是既無證據證明則被告於借貸之時,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則被告縱有資力不佳情形,亦不得據此認定其有詐欺罪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分次陸續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借貸金額,加上積欠告訴人之賭債,累計為25萬5千元,嗣後為償還前開債務而交付通箖公司簽發之同額支票。被告於告訴人交付借貸金額之時,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而被告以支票償還債務,在支票上背書,亦難認其對於告訴人施以詐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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