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4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以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即宜從廣義解釋,而認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債權人如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者,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萬元為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經通知相對人定30日期間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本院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聲請撤回狀、本院95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及裁定證明證明書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符屬實,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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