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㈠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緩刑五年確定;再於㈡九十三年六月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檢察官及丙○○均不服,乃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八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丙○○乃入監執行,於九十六年一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開㈠案件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丙○○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樓之遊戲便利屋內選購光碟片,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架上之光碟片共十五片(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得手,將之藏放於其背部之褲腰內,並穿著厚重外套以為掩飾,旋於當場遭該店店員發覺,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
在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確實有前往遊戲便利屋內選購光碟片,但是我並沒有竊取光碟片,當時是因為買賣糾紛,而與店員發生口角爭執,該店才會做出如此不實之指控,本件所查扣的光碟片絕非從我身上查獲的東西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即遊戲便利屋店員丁○○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審理
時結證稱:本件案發當時,我發現被告背對著貨架,手的動作不像是一般客人在挑光碟片的感覺,當時是冬天,被告穿著厚重的外套,長度可以遮住臀部,被告的手一直伸入背部的腰際處,我就在被告身旁蹲下,由下往上觀察被告背後的情況,發現被告背後腰際處鼓鼓的,我趕緊叫我的同事乙○○過來,被告發現我們在看他,就打算要離開,我就與乙○○一起將被告請到洗手間,要求被告將東西拿出來,被告有將一些我們店內販售的光碟片拿出來,但是後來我們請被告到二樓辦公室的途中,被告一邊走,就有一些光碟片由他的褲管掉出來等語屬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⒉證人即遊戲便利屋店長甲○○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時結證稱
:案發當天,我本來是在地下一樓另一邊的賣場,因為我聽到丁○○發出「你再偷嘛」的喊叫聲,我才過去被告所在的賣場,丁○○向我表示說,光碟片放在被告背後的腰際等語,我就將被告帶到二樓的辦公室,被告從地下一樓往上走到二樓的樓梯間時,一邊走,一邊還有光碟片由他的褲管掉出來,我一路將掉出的光碟片撿起來,而偵查卷第二三頁所示之光碟片相片,就是被告所偷竊的光碟片等語屬實(同上審判筆錄參照)。
⒊則由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偵查卷第
十七頁參照)及光碟片之相片一張(偵查卷第二三頁參照)等證據,均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竊取如偵查卷第二三頁之相片所示、價值一千五百元之光碟片共計十五片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背後褲腰,並身著厚重外套以為掩飾之行為甚明。
⒋被告雖一再辯稱:當時我是要購買光碟片,但是店長甲○○
原本說一片一百元,後來又改口說十三片一千元,之後又說一片三百元,我便表示我不買了,店長就說我在唬弄他,如果我不買,就要把我弄上法庭云云。惟查:
⑴證人甲○○證稱:我們店內光碟片的價錢有部分是一片一百
五十元,有部分是一片一百元,若是價格一百五十元的光碟片,購買九片之優惠價為七百元,若是價格一百元的光碟片,購買九片的優惠價是五百元,當天被告並沒有要購買那十五片光碟片,他拿了就要走,並沒有因為價格的問題與我們店內發生糾紛等語;而證人丁○○亦證稱:在我們發現被告竊取上開光碟片的過程中,被告均無表示其欲購買該等光碟片的意思,也沒有詢問光碟片要如何販售,且被告要離開時,也沒有要把竊得的光碟片放回貨架上的動作等語屬實(同上審判筆錄參照),足證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因購買光碟片之事與遊戲便利屋店內之人員有任何之詢問、糾紛或衝突之情形,更遑論有何買賣糾紛而使該店誣指被告竊盜之可能,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非真實。
⑵縱如被告所辯,其因不欲購買光碟片而發生買賣糾紛,然依
一般社會常情而論,店家多屬以和為貴之生意人心態,尚難想見有何店家僅因客戶不欲購買商品,即任意誣指客戶竊盜之理?故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亦與常理相違,洵無足採。
⒌又本院依據被告之聲請,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準備程
序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時遊戲便利屋之監視錄影光碟,惟光碟內容僅顯示:被告在該店內賣場瀏覽、翻動架上陳列之光碟片,有撩動其外套後擺之動作,該店店員靠近被告後,蹲下並由下往上察看被告外套裡面之動作,以及兩名店員拉扯被告、伸手摸被告身體後方、並將被告帶離監視錄影畫面範圍等情形(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且光碟內容僅顯示畫面,並無聲音,尚無從自上開光碟內容證明被告與該店店員有因光碟片價格問題而發生買賣糾紛之情形,是該監視錄影光碟無從作為對被告任何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復聲請調閱遊戲便利屋地下一樓賣場至二樓辦公室之樓梯間內監視錄影光碟,以證明其在該樓梯間內行進時,並無光碟片由其褲管內掉落之情形(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參照),惟查,該樓梯間內之監視錄影鏡頭係虛設,並無實際連結至錄影機,而無監視錄影功能,僅係供警示作用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同上審判筆錄參照),是以該等監視錄影光碟既不存在,本院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上開事實二部分之
竊盜犯行,其所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㈡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及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一之㈠所示竊盜犯行,經士林地院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緩刑五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復於緩刑期間內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取光碟片之價值雖僅一千五百元,惟其犯後毫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