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81號;本院原案號:96年度訴字第62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 劉炎秋 」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意購車,但因無身分證件,乃聽從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汽車公司)業務員 梁哲豪 向他人借用身分證件購車之建議,於不詳時、地,向其友人劉炎秋商借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惟並未告知劉炎秋係要以其名義購車之用。詎甲○○於借得劉炎秋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後,即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2年3月31日與不知情之業務員梁哲豪進行簽約時,即偽以劉炎秋名義,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方(即買受人)」欄內偽造「劉炎秋」之簽名1枚,並盜用上開劉炎秋之印章蓋印其上(2枚)後,交付北都汽車公司收執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炎秋、北都汽車公司。嗣因「買受人」劉炎秋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經北都公司具狀對劉炎秋提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告訴,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北都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被害人劉炎秋之指述。
㈣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檢察官另以被告為實質上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因自93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價金,致北都汽車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故被告另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語,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被告並非買受人,自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減縮此部分之主張,本院自當以減縮後之公訴範圍而為審判。又被告於92年6月間固因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私文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18號),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惟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方式與上開案件之犯罪方式核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為係偽造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行為;而前開案件則係為請求租賃契約書之公證事項,客觀上難認被告犯罪手法相同,且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難謂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非前揭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的範圍,於此均併予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偽造之「劉炎秋」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至被告盜用劉炎秋之印章而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蓋用所產生之「劉炎秋」印文2枚,因上開印章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即非屬偽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應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