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碩芳 律師
歐宇倫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916號;本院原案號:96年度訴字第16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教唆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加列:「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補充說明:「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5441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本件經被告乙○○、甲○○教唆對告訴人丙○○妨害自由之成年男子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以毆打告訴人之方式,逼迫告訴人交出相關他項權利證明書與印鑑等證件,渠等所為雖合於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依上說明,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公訴檢察官認此2罪間有牽連犯關係,容有誤會。再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條件,教唆犯則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2人以上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仍不適用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16號、73年臺上字第2616號判例參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甲○○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次按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至刑法第29條有關教唆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9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他人犯罪者」,修正後規定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依該法之修正理由謂:「本法改採限制從屬之立場,共犯之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須正犯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即須正犯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始足當之,至於有責性之判斷,則依個別正犯或共犯判斷之,爰刪除第3項失敗教唆及無效教唆之處罰,並修正要件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亦即被教唆者未產生犯罪決意,或雖生決意卻未實行者,教唆者皆不成立教唆犯。」是刑法第29條教唆犯之規定,於修正後之可罰性要件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案被教唆者確於著手後實行犯罪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等2人均應成立教唆犯,對被告等2人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2人,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乙○○、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該2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等2人素行尚可,本次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2人,此經本院製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等2人均有正當職業,被告乙○○並育有2女等情,業據被告等2人供述在卷,本院認其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資警惕(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29項,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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