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7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裁46-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該條例本身雖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惟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公路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於人民因違反該條例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等裁罰,既屬行政罰之一種,自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準此,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者,主管機關當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所揭示之原則,比較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之。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比較新舊法對於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罰則,皆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以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是受處分人行為時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應適用行政機關裁處時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4年7月10日15時15分許,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永樂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當場為設置於該路口之微電腦闖紅燈及測速自動照相儀器以拍照之方式採證,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勤員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元。
三、經查:受處分人雖自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主張應受罰鍰新台幣1500元之裁處,辯稱:伊已於94年7月31日搬離蘆洲,當時戶口尚未遷走,故未收到罰單云云。惟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有於前揭時地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外,亦經本件違規舉發員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綦詳,並有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
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舉發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經交由郵政機關於
94年8月26日以第458843號掛號郵件,向異議人之戶籍地為送達,斯時異議人尚未將戶籍遷至現在戶籍地,原舉發機關即向異議人之舊戶籍地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
6樓為送達,惟因招領逾期經郵局退回,嗣原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94年11月18日再以第645417號掛號函件,寄送於上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4年11月23日寄存於戶籍地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7月11日北縣警交字第0960085297號函、郵寄通知單信封影本、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94年8月26日及94年11月18日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等各1紙在卷供參。揆諸上開說明,舉發機關依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址送達舉發通知單,並依規定寄存於郵政機關,於法並無違誤,自生合法送達效力。次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所明定,惟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交通部公路局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1條、第2條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並於該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職是,一旦經車主或駕駛人填寫申請書為登記,公路監理機關即有義務登載其「通信地址」於電腦系統中,並依此地址寄發文件。本件異議人雖以舉發當時已搬離戶籍地,而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等情置辯,惟異議人既未依前揭規定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信地址為送達處所,自難課以行政機關訪查異議人實際居所何在之責,異議人因此咎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不利益,本應由其自行承擔,從而原舉發機關先以掛號郵寄方式將上開舉發單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嗣因無法投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辦理寄存送達,自難謂送達不合法,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舉發通知單業於受處分人行為後3個月內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元固非無據,惟依前述,受處分人違反上開規定,除應處罰鍰外,亦應依同條例第63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方屬適法,原處分機關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元,漏未記違規點數3點,顯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揭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違規點數3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