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0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
037、13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受僱於鼎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鼎盛公司),於翌(十九)日受鼎盛公司指派,擔任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巷五之六號華城綠階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簡稱華城綠階社區管委會)之總幹事,負責該社區住戶管理費、其他各項費用之收取工作及支付協力廠商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按月將所收取之管理費存入華城綠階社區管委會在臺北縣新店地區農會所開立之帳戶及將上開管委會撥付下來的款項即應付款支付予協力廠商,竟因前投資失利需資金還本,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擔任總幹事之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間止,利用職務之便,將所收取、保管之住戶管理費、零用金及應付款接續侵占入己,侵占方式如下:(一)、將持有之管理費、零用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六千五百零九元,陸續以部分入帳,部分挪為己用之方法,僅將九十萬四千零一十元存入帳戶,其餘管理費及零用金共計四十九萬二千四百九十九元均侵占入己;(二)、同時接續將應付款即鐵捲門維修費二萬二千元、天根食品行(即名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包華城綠階社區九十五年度中秋節烤肉用品之費用二萬七千六百元侵占入己;總計侵占五十四萬二千零九十九元,後因其於九十六年二月底無故離職,經鼎盛公司查帳後發覺有異,始循線悉知上情。
二、案經鼎盛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程序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九月十日審判筆錄),經核與告訴人鼎盛公司之負責人 鄧秀榮 、告訴代理人(即鼎盛公司總經理)乙○○分別於偵查中、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之新進人員履歷表、員工個人資料(含聘僱合約書、切結書、員工同意書、和解書、支票影本)各一份、華城綠階社區管理委員會九十五年十月至九十六年二月財務收支月報表、管理費明細表各一份、管理費收據影本共五冊、華城綠階社區管理委員會在臺北縣新店地區農會開立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存提款明細表一份、計算明細表一紙、天根食品行(即名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轉讓書共二紙(以上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四二四號偵查卷第五至十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號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九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九號偵查卷第九至三二頁、本院卷暨證物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利用(職務)機會每月挪用部分款項,零零碎碎侵占,或以人家繳五萬,我存入三萬(二萬挪為己用)方式,或以將應付款挪用未付方式,如此累積下來侵占,我挪用之款項,一直滾回我投資之股市、期貨,想將賠錢賺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六頁),顯見被告係陸續利用收、支管理費、零用金或應付款項之業務上同一犯罪機會為之,均係基於挽救個人投資失利而挪用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侵害法益同一,犯行時間、空間上均具密接性、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準此,足認被告接續為業務侵占犯行,堪予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間接續之業務侵占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檢察官雖未將被告侵占華城綠階社區對天根食品行(即名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九十五年度中秋節烤肉用品之費用二萬七千六百元應付款之部分論列於起訴書上,惟此業經被告當庭自白,復經蒞庭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審理時當庭補更如前,且核與原起訴事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予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於九十三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底止,因業務侵占大廈管理費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有同類業務侵占案件前科,素行不佳(非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一己之私,竟擅自侵占、挪用款項,導致鼎盛公司信譽掃地、權益受損,並斟酌其侵占之金額達五十四萬二千零九十九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犯罪手段,又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九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三三九號和解筆錄存卷可按,告訴人並表示願讓被告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雖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罪,但宣告刑尚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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