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所為之判決(本院97年度訴字第5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97年11月14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現係另案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參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記錄表),其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且台灣宜蘭監獄係設於宜蘭縣三星鄉,不在本院所在地,即應依法扣除在途期間,是自被告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再加計宜蘭縣至本院所在地宜蘭市之在途期間二日,其上訴期間至同月26日(星期三,非例假日)屆滿,竟遲至97年11月27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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