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捌陸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強盜、贓物、傷害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再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駁回上訴確定。仍不知戒除,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之中全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後加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落因。旋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八六0公克,驗餘淨重0‧0八0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將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結文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四三頁、第四五頁、第四六頁),至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一併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八六0公克,驗餘淨重0‧0八0六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物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四八頁、第四九頁),此外,並有查獲照片一張、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附卷以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符實可採。
二、被告曾有違反強盜、贓物、傷害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再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職是,被告在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之事實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論罪科刑,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八六0公克,驗餘淨重0‧0八0六公克),係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一併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所用之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