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377號原告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己○○即 洪榮生 之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被告丁○○原名 洪堯智
原住臺北甲○○即洪榮生之乙○○即洪榮生之丙○○即洪榮生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捌萬貳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洪榮生簽訂之借據暨約定書第9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甲○○、乙○○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2年7月31日將其對訴外人洪榮生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準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將權利讓與情事登報公告,有原告提出之讓渡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應堪認為真實。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洪榮生於00年0月00日及79年12月21日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990萬元、990萬元及150萬元,訴外人洪榮生並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137、138地號土地及471、505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作擔保。詎訴外人洪榮生自87年10月17日及同年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惟訴外人洪榮生已於86年9月4日死亡,而被告等均為訴外人洪榮生之法定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又上開債權業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7月31日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準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將權利讓與情事刊登新聞紙,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丁○○(原名洪堯智)、甲○○、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己○○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准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讓渡書、債權讓與公告、繼承系統表、借據暨約定書、授信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基本放款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本案請求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計算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己○○所不爭執,而被告丁○○、甲○○、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訴外人洪榮生已於86年9月4日死亡,而被告等均為訴外人洪榮生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乙節,有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等自應就訴外人洪榮生之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至被告己○○辯稱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予以酌減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252條所明定,惟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照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洪榮生簽訂之借據第2條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年利率按月計付,如貴行利率調整時,均願自調整日之次月借款相當日起,改按貴行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3.5%後之利率計付利息,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且原告並提出基本放款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以說明其如附表所示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足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約定數額,與現行各銀行實務相符,並無過高之情形,被告空言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卻未提出有何證據證明違約金之約定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玗倩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新臺幣)│借款起訖日│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467萬5000元│78.6.17~93.6.17│自87.10.18起至│9.3%│自87.11.19起至清償日止,││1│││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591萬2183元│79.12.21~94.12.21│自87.10.22起至│9.35%│自87.11.23起至清償日止,││2│││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89萬5814元│79.12.21~94.12.21│自87.10.22起至│9.35%│自87.11.23起至清償日止,││3│││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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