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立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立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立宸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3月2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3所示之罪,固分別經臺
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8,000元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迄今未獲回覆,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3萬元(2次)應執行罰金5萬8,000元罰金6,000元⒈罰金2,000元⒉罰金5,000元⒊罰金3,000元⒋罰金1,000元應執行罰金8,000元犯罪日期110/12/01110/08/12110/05/11、110/06/16、110/06/1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5235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060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67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3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臺北地院案號111年度桃簡字第96號112年度上易字第75號111年度審簡上字第304號判決日期111/01/22112/02/15113/01/09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臺北地院案號111年度桃簡字第96號112年度上易字第75號111年度審簡上字第30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3/02112/02/15113/01/09備註桃園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13號臺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280號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278號編號1至2,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應執行罰金6萬2,000元(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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