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發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文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且所竊之物價值非低(據被害人所陳之價值為新臺幣10萬元),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取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稍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小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796號被告鍾文發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發於民國102年5月17日9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友人 涂敏松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經過臺中市○○區○○巷00○0號小花園,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花園內 林麒丞 所有之老沉樹l顆(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得手後,將上開老沉樹放置在上開涂敏松車輛後座。尚未離去之際,為林麒丞之妻 方秀龍 發現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揭老沉樹1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發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麒丞、證人方秀龍、涂敏松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贓)物領據、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及現場相片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文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檢察官康淑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