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904、2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崇德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改,自101年5月24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許止,在臺中市○○路工廠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859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4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往中清路方向、靠右邊草叢,近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由被害人 林銘祥 (未成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LLF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由被害人 黃聖傑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LPM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黃聖傑因而受有右肘擦傷及左、右小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李崇德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復因酒後駕車失控擦撞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附近圍牆,乃下車步行返回臺中市○○區○○路○○○○號住所休息,再自行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就醫。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依被告李崇德所掉落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行動電話而循線查獲,於同日晚上8時47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5毫克。
(二)詎被告李崇德又自101年9月11日下午5時30分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工作處所,飲用添加開水之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F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下,不慎與被害人 梁逸聖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PS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均未成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4毫克。因認被告李崇德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2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可參)。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雖係於102年2月1日偵查終結本案,而以被告李崇德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2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嫌對被告李崇德提起公訴,並於102年3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3月21日 中檢秀國 (別)101偵16904字第27365號函1紙及前揭函文上之本院收案戳章1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頁至3頁背面)。然被告於行為後,業於102年2月28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是被告李崇德既在本案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前即已死亡,依上揭說明,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本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齡玉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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