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17號原告 簡佑鍾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O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3年3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O0000000號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簡佑鍾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2日12時11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填製北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3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3年2月2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 嗣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63條第1項第3款),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監理處申訴,照片違規雖屬實,但因公車大型車輛阻擋視線,造成違規,非屬原告可以控制,但中和分局回函不予接受,且以法條告知車輛行駛要注意保持前車距離,但以現今北市交通為例,如果這樣,根本寸步難行,況且,以違規裁罰舉證照片來看,公車是在原告左側,該處近期一直在捷運施工中,號誌又只有一處(被公車擋住)根本來不及反應,當下如果要緊急煞車,不是自行摔倒,就是被後車追撞,原告以為不該以此加以處罰(非故意),尤其是看起來根本是陷阱。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係包含機車在內。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本人於監理處申訴,照片違規雖屬實,但因公車大型車輛阻擋視線,造成違規,非屬個人可以控制,況且以違規舉證照片來看,公車是在本人左側,當下如果緊急煞車,不是自行摔倒就是被後車追撞,本人認為不該以此加以處罰」等語置辯。惟查:本件原告騎乘係爭機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直行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此有原舉發單位申訴理由查詢表、採證照片(被證5)在卷可稽。原告稱其視線被該台公車擋住,以致無法及時依號誌之指示行駛等語,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駕駛人騎乘機車應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始能於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之際,於停止線前暫停,避免影響道路往來安全。又觀諸採證照片(詳被證5)可知,原告之視線因遭車旁之公車擋住而無法辨識前方號誌時,應可推知原告當時與公車距離過近,自應減速以與公車保持安全距離,並在確認燈號為綠燈時始可通過,然原告捨此不為,竟在停止線前號誌係紅燈之際即逕行通過該路口,自仍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機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另本案判決確定後惠請提供被告判決確定函,俾憑本案後續之處理。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3年3月14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2月21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彩色採證照片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簡佑鍾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3年1月22日12時11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騎乘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3年1月22日12時11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違規行為,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3年3月14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記載:「查000-000號普重機車於103年1月22日12時11分○○○區○○路往新店方向行駛,於行經景平路、成功路口,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行穿越直行,違規屬實,經本分局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採證逕行舉發並無不當。」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舉發員警所載:「 陳其宏 於103年1月22日12時,於○○區○○○○○路口逕舉闖紅燈,由照片很清楚可以看到當事人駕駛000-000號○○○區○○○○○路口往秀朗橋方向行駛,停止線前號誌就已經是紅燈,當事人還是直行往秀朗橋方向行駛,當事人稱公車擋住,請不要靠公車那麼近,以免發生間距太近,而發生危險,職所舉發之闖紅燈並無不當之處。」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彩色採證照片9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復據原告迭於申訴及起訴時對此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雖以舉發當時因公車在其左側阻擋視線,造成違規,非屬原告可以控制,且該處一直在捷運施工中,而號誌又僅有一處(被公車擋住)來不及反應,當下如果要緊急煞車,不是自行摔倒,就是被後車追撞為由,為此主張其無主觀上之可歸責事由云云。惟查:
1.按汽車(包含機車在內)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當車輛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除必須對於前方道路之狀況予以注意外,在行駛過程中,並應與其左右二側之車輛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以利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乃該規定所課予駕駛人於行駛時之義務,此不論行駛在何種道路或路口,尤其在用路人駕車行經設有交通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倘若因旁側之大型車輛阻擋其視線,而無法判斷其前方號誌燈號之狀態時,更應遵守兩車併行保持間隔之義務,如此始能於路口號誌燈轉換為紅燈之際,及時於停止線前暫停,以免影響其他道路用路人行車往來之安全。
2.觀諸卷附之彩色採證照片編號1、2所示(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左上方),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行駛在外側之直行車專用車道,其左側有1部公車行駛在同向之內側車道,二車相距甚近,另在系爭機車之右側,則未見有其他車輛行駛,意即在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週圍,除前述之公車外,並未有其他車輛行駛於旁,斯時景平路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所設置之交通號誌燈為紅燈禁止車輛通行之狀態;復觀諸彩色採證照片編號3、4所示(見本院卷第29右方),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仍繼續往前行駛至機車停等區,在其車輛行駛過程中,逐漸與前述之公車拉開距離,待其行駛至機車停等區時,系爭機車之前方或左側並未見有任何車輛或捷運施工圍籬阻擋視野,此時路口之號誌燈仍為紅燈之狀態;再觀諸彩色採證照片編號5、7、8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於路口號誌燈為紅燈禁止通行時,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繼續直行穿越路口,前述之公車則在停止線前等候紅燈號誌。則揆諸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等情,雖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直行車專用車道之初,與左側之公車相距甚近,或有無法目視路口號誌燈之情,然其右側始終均未見其他車輛行駛於旁,系爭機車自仍有足夠空間往右行駛,或者,另採取減速慢駛之方式,亦可在行駛於停止線之前,辨識前方路口號誌燈之狀態,何況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機車停等區,其與前述之公車早已相隔相當之距離,再加以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其視線,更可清楚知悉當時之紅燈號誌,然原告竟不予等候路口紅燈號誌,而於前方路口號誌燈仍為紅燈時,逕自騎乘系爭機車通過該路口,準此以言,原告上開闖越路口紅燈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其非故意闖紅燈,應無可採。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