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穎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穎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原記載「價值新臺幣345元」更正為「每件價值各新臺幣(下同)345元,共價值69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原記載「現場照片4張」更正為「現場照片2張及查獲贓物照片2張」;並增列證據「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各1紙(見警卷第7、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偷竊方式取得財物,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復兼衡上開失竊物品之價值非高,且因當場為警查獲,嗣由被害人領回,並未實際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有上開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家境係小康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其經此起訴、審判,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者,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復已由被竊店家之現場負責人 林辰昕 領回,又林辰昕並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反面),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