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663號原告 廖麗雅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 律師
郭曉丰 律師複代理人 吳佳璇 被告 廖士凱
廖晏榆 共同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
陳明彥 律師複代理人 林冠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廖士凱應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附表2所示不動產,以102年板登字第21490號收件,於民國102年1月23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 廖晏瑜 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應將附表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廖士凱、廖晏榆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請求追加廖晏榆為被告,自應准許。又原告起訴原僅請求廖士凱應將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訴之聲明於訴訟程序中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03年6月16日將訴之聲明確定為:㈠先位訴之聲明:⒈廖士凱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1月23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2年板登字第21490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廖晏瑜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應將103年1月16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追加起訴狀所附附件2即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訴之聲明:廖士凱應將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㈢再備位訴之聲明:⒈廖晏瑜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9萬1,043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母親 鄭美雲 於75年間買受如附表1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4分之1,其上建號3586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建物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86萬6,000元,借名登記於長子 廖寧弘 及次子 廖上賓 (更名前為 廖東成 )名下,因鄭美雲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故系爭房地之權狀均由鄭美雲保管,鄭美雲亦居住其內,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㈡鄭美雲於81年4月20日以廖寧弘為貸款名義人,向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貸款15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信銀行。惟鄭美雲無力償還貸款,於是取得貸款後即與次女即原告商議,由鄭美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原告則需償還華信銀行之貸款以為價金給付,鄭美雲並將系爭房地之權狀交付給原告。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後,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而仍以廖寧弘及廖上賓為登記名義人,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廖寧弘及廖上賓對上開買賣過程均知之綦詳。㈢嗣廖寧弘於91年間過世,廖晏瑜為廖寧弘之女,且廖寧弘生前即與配偶離異,故廖晏瑜為廖寧弘唯一之繼承人,因廖寧弘過世時廖晏瑜年僅10歲,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又不諳法律,故當時並未請求廖晏瑜返還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即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迨廖晏瑜成年後,於101年4月26日即自行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自己名下,原告及另一登記名義人廖上賓得知此事,立即向廖晏瑜說明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請求廖晏瑜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廖上賓並同時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過戶返還予原告。詎廖晏瑜拒絕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甚於102年1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過戶予其繼父廖士凱,廖士凱立即於102年5月29日對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竟為霸占系爭房地,由廖晏瑜將之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惡意之廖士凱,顯為通謀虛偽所為。㈣原告與廖寧弘間原有借名登記契約,嗣廖寧弘死亡,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而認原告與廖寧弘間之契約終止,其繼承人廖晏榆無法律上原因享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廖晏榆負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廖晏榆於繼承系爭不動產後,經原告告知系爭房地所有權實為原告所有,並請求其立即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廖晏榆竟為使原告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而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繼父廖士凱所有,以適用民法第759條之1善意受讓規定,惟廖士凱於92年與廖晏榆之生母結婚,其與廖晏榆僅為姻親關係,並無血親關係,廖晏榆實無贈與廖士凱房產之正當理由,況且廖晏榆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任何資力,豈有慷慨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廖士凱之理,又廖士凱平日與廖晏榆同住,必定知悉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再以廖晏榆於102年1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廖士凱後,廖士凱立即於102年5月29日訴請分割共有物,顯見廖晏榆與廖士凱間確有謀議由廖士凱以善意第三人之地位為訴請分割共有物,另一方面亦使原告無從再向無資力之廖晏榆求償,廖晏榆與廖士凱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廖晏榆既遲不請求回復原狀,原告自得依民第242條代位行使債務人廖晏榆之權利,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廖士凱塗銷以贈與為原因之登記,回復登記於廖晏榆名下。廖士凱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廖晏榆返還系爭不動產。㈤原告與廖寧弘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廖寧弘死亡而消滅後,廖晏瑜便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利益,依民法第179條本應返還所受利益,惟因廖晏瑜所受之利益現已因其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予廖士凱而不存在,依實務見解,無論廖晏瑜為善意或惡意,因廖寧弘無償受讓該利益,為經濟上得利人,對其請求返還亦無重大之不利益,故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請求廖士凱返還系爭不動產。
㈥廖晏瑜受原告及鄭美雲通知,明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廖晏瑜自己僅係出名人之一,仍擅自以贈與為原因處分系爭不動產,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廖士凱,侵害原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至明,原告自得依實務見解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廖晏瑜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因系爭不動產已移轉至廖士凱名下而不能回復,故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金錢賠償系爭房地之價額909萬1,043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備位訴之聲明:廖士凱應將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㈢再備位訴之聲明:⒈廖晏瑜應給付原告909萬1,043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依建物登記簿所記載,系爭房地於74年1月3日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廖寧弘及廖東成(即廖上賓)分別共有2分之1(非原告所述75年)。後因廖寧弘死亡,唯一繼承人廖晏榆繼承其應有部分,再贈與被告,而原告係於101年4月26日自廖上賓處購得其應有部分2分之1,可知廖士凱現所有系爭不動產,與原告全然無涉,自無無權占有、侵奪或妨害其所有權可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㈡被告業就系爭房地對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原告雖亦於該訴訟爭執被告之所有權,惟承審法官不採並裁判准予分割,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係為拖延該分割共有物之審理進度,動機實屬可議。㈢原告稱系爭房地原為鄭美雲所購,並借廖上賓、廖寧弘名義登記,後以廖寧弘名義向銀行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貸款,並由原告代償作為買賣價金給付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均否認之。㈣縱原告與鄭美雲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假設語氣),惟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其效果僅及於原告得向鄭美雲請求交付及移轉所有權等,其主張與廖上賓、廖寧弘另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法不合,更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移轉所有權。㈤被告兩人確有贈與及受贈系爭不動產之真意,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時,從未聽聞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原告主張被告兩人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母親鄭美雲於70幾年間以86萬6,000元之買賣價金買受系爭房地,登記於長子廖寧弘及次子廖上賓名下各2分之1,而系爭房地之權狀由鄭美雲保管,全家大小均居住於系爭房屋;鄭美雲於81年4月20日以廖寧弘為貸款名義人,向華信銀行貸款15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設定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廖寧弘於91年間死亡,廖晏瑜為廖寧弘之女,亦為其唯一繼承人,因廖寧弘過世時廖晏瑜年僅10歲,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廖晏瑜成年後,即於101年4月26日自行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復於102年1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過戶予其繼父廖士凱,廖士凱並於102年5月29日對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通知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地係由鄭美雲買受而借名登記於廖寧弘與廖上賓名下,鄭美雲於81年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華信銀行貸得150萬元,係由原告代為清償,鄭美雲則將系爭房地作為對價出賣予原告,系爭房地借名關係改存在於原告與廖寧弘、廖上賓間,廖晏榆知悉原告與廖寧弘之借名登記關係,卻與廖士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廖士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鄭美雲於103年2月11日證稱:「(是否於民國75年間買受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房地?)有。我自己一個人買的,我辛苦工作賺來的錢買來的」、「(買賣價金多少錢?)八十六萬六千元」、「(登記在誰名下?)當時我先生遊手好閒,我一個人工作養三個小孩,鄰居跟我講房子登記小孩的名義比較不會被先生賣掉。我當時沒有決定要登記在誰的名下,我只是怕房子沒有了」、「(房子為何登記為廖寧弘、廖上賓共有?)那是外面的人教我的,說登記在小孩的名下,房子才不會被賣掉,我也沒有決定房子要給哪一個小孩」、「(所有權狀由誰保管?)所有權狀都是由我保管。等到我女兒十六、七歲,就不讓我工作,說她可以工作養家,要我不要工作」等語(本院卷第90頁)。證人廖上賓於同日證稱:「(買房子的錢,你們兄弟有沒有出?)沒有」、「這間房子買的時候,登記你的名字,實際上誰在使用?)當時我們全家住在裡面,我爸爸、我媽媽、我哥哥、我姐姐」等語(本院卷第92、93頁)。證人 廖常吉 證稱:「(系爭房屋何人所買?)當初是我太太跟人家講買的」、「(買房子的錢誰出的?)都是我太太跟人家交涉處理的」等語(本院卷第93頁背面),暨廖士凱於102年5月17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中記載:「台端已將該屋改成5間套房並以每間新台幣壹萬元出租」等語(本院卷第98頁),可徵鄭美雲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廖寧弘、廖上賓名下,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廖寧弘、廖上賓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依上開意旨,鄭美雲與廖寧弘、廖上賓間應係成立「借名契約」無疑。
㈡次查,證人鄭美雲證稱:「(81年是不是有以廖寧弘的名義
向華信銀行貸款150萬元?)有。都是我女兒還的。是我女兒維持這個家計」、「(廖麗雅幫妳還款,有代價嗎?)我告訴她說這個房子以後就是她的。因為整個家計都是她承擔起來,包括兄弟娶媳婦的費用也是她負擔的,她自己也都沒有嫁。現在也是她在撫養我」、「(你如何確定貸款是你女兒還的?)我女兒跟我一起拿錢去還的」、「(貸款還完,你女兒為何沒有請你去辦過戶?)沒有人教我們,我們都不會」、「(請問你有把權狀給廖麗雅嗎?)有」等語(本院卷第90、91頁)。證人廖上賓證稱:「(你父母有無說房子歸你們兄弟所有?)我們在長大知道事情,知道房子去貸款,都是我姐姐去付款,我父母親有說房子以後是要歸姐姐所有,當時我們沒有異議,事實上都是姐姐在承擔家計」、「(你為何將房子所有權二分之一過戶給廖麗雅?)就剛剛說的,父母有跟我們兄弟講過,家裡的生計都是姊姊在承擔,所以姐姐要回房子,我當然沒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2頁)。證人廖常吉證稱:「(貸款的錢誰拿去用?)當初是我拿去用的」、「(貸款的錢誰還的?)我女兒還的」、「(你太太說你女兒負擔家計,房子要給女兒,有跟兩個兒子說清楚,是否如此?)有」、「(房子給女兒,兩個兒子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等語(第93頁背面、第94頁)。可徵81年4月20日雖以廖寧弘之名義向華信銀行貸款150萬元,惟實際上係鄭美雲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華信銀行,以擔保債務清償,而實際還款人為原告,鄭美雲則允諾原告將以系爭房地作為抵償。故原告主張其代為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鄭美雲將系爭房地作為對價出賣予原告,系爭房地借名關係改存在於原告與廖寧弘、廖上賓間,等情,應為可採。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鄭美雲證稱:「(房子是廖麗雅的,你有告訴廖晏瑜嗎?)有。我有告訴他,房子輪不到你們所有,都是你姑姑的」等語(本院卷第90頁背面)。又查,廖士凱為廖晏瑜之繼父,並無血緣關係,廖晏瑜除擁有系爭不動產外,並無何資力,要無理由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廖士凱;且廖晏榆甫滿20歲,隨即於101年4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其母就系爭不動產產權非屬廖晏榆之父所有應有耳聞,而廖士凱為廖晏榆之繼父亦難諉為不知,是綜觀廖晏榆身份資力、廖晏榆與廖士凱間關係、系爭不動產移轉時點等情,均不足以認定渠等間確有成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理由,顯應為通謀虛偽所為。是原告主張廖晏榆、廖士凱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堪信為真實。
㈣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廖晏榆、廖士凱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87條前段規定,該等意思表示均屬無效。又廖晏榆、廖士凱既已否認上開所有權讓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廖晏榆顯係怠於行使上開回復原狀之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據上開規定代位廖晏榆請求廖士凱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屬有據。
㈤復按委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與廖寧弘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廖寧弘既於91年過世,即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認原告與廖寧弘間之借名契約已經終止,原告自得依繼承法律關係暨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廖晏瑜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113條第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暨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廖士凱應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附表2所示不動產,以102年板登字第21490號收件,於102年1月23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廖晏瑜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應將附表2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又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因上開先位聲明已有理由,即無再審究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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