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87號原告 顏楊秀英
顏米姎 兼訴訟代理人 顏弘鎰 被告 蕭上雄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對原告各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共同主張:
(一)原告3人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自民國99年起,因被告飼養於原告住處下方2樓之犬隻所發生惡臭,造成原告3人長期身體不適,並致其精神受損,有 葉春風 耳鼻喉科診所診治過敏性鼻炎、哮喘證明書為證。甚者,原告顏弘鎰亦因此罹患癌症,顏楊秀英更因此臭味須於睡覺時配戴口罩才得以入眠,於此期間原告亦有告知被告其犬隻臭味之問題,然被告皆置之不理,此亦有原告鄰居連署可證明被告飼養之犬隻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
(二)因被告養狗常年惡臭,且被告未居住於該000巷0號0樓養狗處,未能及時清理狗糞,導致原告體內防毒能力脆弱,出現免疫系統失衡症狀,長期聞狗臭味,食不下嚥,體重下降,精神痛苦,身心受創,原告顏弘鎰、顏楊秀英夫妻2人常為此困擾而吵架失和。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等語。
(三)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所述全屬無稽,其等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有醫師囑言,然該部分乃原告片面向醫師所述,就此被告否認之。至於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載有病名過敏性鼻炎、哮喘,然查:
①過敏性鼻炎原因很多,最重要的還是體質問題,且過敏
性鼻炎與遺傳有關,如果父母其中之一患有過敏性鼻炎,子女有過敏性鼻炎機率比普通人多出一倍,若是父母雙方都有這種體質,子女就有高達50%得病機率。另外,環境污染、空氣品質不佳等因素,同樣使罹患過敏性鼻炎人數有逐年增加趨勢。另環境及食物中重金屬污染日益嚴重,導致人體內蓄積重金屬量逐漸增加,於是先天防毒能力脆弱者,便易出現免疫系統失衡症狀,主要包括過敏體質、自閉過動、神經退化、心血管疾病、腸胃疾病、癌症等。在過敏體質表現上,過敏性鼻炎可說是最普遍的症狀,包括氣溫變化、局部刺激等等會誘發過敏性鼻炎症狀的因素,都只是促發原因,有網路查詢資料可稽(見被證1)。
②另氣喘原因在西醫可歸結為外因性及內因性,外因性多
有過敏原所致,內因性則引發原因不明。又過敏性氣喘是和遺傳有關係,一個人如果其父母親有氣喘,得到氣喘病之機會較高,許多人在成年之後才開始發生氣喘,這些人事實上沒有對環境中什麼東西過敏,就是說找不出過敏原。這是本身支氣管一種改變,使得氣道發炎及氣道較為敏感,但是確實原因不明,亦有網路查詢資料可稽(見被證2)。
③要言之,過敏性鼻炎、哮喘之成因甚多,尤其體質、遺
傳等因素,甚至於原因不明,雖然環境亦可能為其成因之一,然環境因素甚多,不一而足。且本件原告住家本即從事美髮業之營業場所,其客人及美髮相關化學藥劑本身就是過敏原,加上原告住家尚有其他成員,為何沒有過敏性鼻炎、哮喘,故原告所指之過敏性鼻炎、哮喘,尚難逕指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
(二)至於原告顏弘鎰另主張因此罹患癌症,惟癌症成因至今沒有明確答案,自難逕指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再者,原告提出所謂連署書,然該連署書屬於傳聞證據,被告否認之。
(三)按人民有居住之自由為憲法第10條所保障之基本權之一,如涉及人民居住權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必須以法律定之。依此規定,限制人民之居住權,例如:一般生活當中不得產生逾一定程度或標準之氣味,即應以法律明文定之。復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是凡有該條前段所示之氣響侵入,土地所有人固得訴請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土地所有人則應忍受之。所謂「輕微或認為相當」,應依一般社會觀念是否能忍受以定之。原告主張被告飼養犬隻發出惡臭,應以「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是否能容忍為標準,而非以某一「個人」主觀上能否容忍之標準為據。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惟原告至今並未提出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惡臭之標準為何,難認逕指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而造成其人格權受到損害。
(四)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飼養犬隻發出惡臭導致一家長期身體不適云云,惟原告所指之身體不適與系爭氣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有可疑,又縱認該二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然如前所述,系爭氣味是否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標準,亦非無疑,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而需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委不足採等語置辯。
(五)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3人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0樓,自99年起被告於原告住處下方2樓飼養犬隻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可採信。惟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養狗常年惡臭,未能及時清理狗糞,導致原告體內防毒能力脆弱,經診治罹有過敏性鼻炎、哮喘疾病,原告均感精神痛苦,身心受創,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
(一)原告主張被告飼養犬隻有常年惡臭之情,是否真實。
(二)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飼養犬隻有常年惡臭之情,是否真實:
(一)經查,原告顏弘鎰、顏米姎2人分別於103年3月間,向新北市政府舉發本件被告飼養犬隻管理不善一事,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會同環保局○○○區○○路○段○○○巷○號2樓會勘結果,發現現場確有飼養狼犬,且於周界外發現有明顯之犬隻異味,該管工務局就此會勘結果亦已發函飼主加強犬隻清潔及管理之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94頁)。足見原告指陳被告飼養犬隻有惡臭一事,堪信屬實。
(二)又原告提出多張通報案件查詢進度回覆簡訊(見本院卷第59至91頁),並陳稱被告未居住於該000巷0號0樓養狗處,未能及時清理狗糞之事實,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認原告所述犬隻經常造成臭味擾鄰,亦屬真實可信。
五、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故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居住處所下方,自99年起被告於該址2樓飼養犬隻有常年惡臭之情,已述於前,原告主張因長期聞狗臭味,精神痛苦,身心受創等情,本院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所示「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意旨,堪認被告於公寓內飼養犬隻,疏於適時清潔及管理,所飄逸之臭味,客觀上當可認為一般四鄰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亦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依此主張其等人格權受損,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顏弘鎰所述其為國小畢業,從事裝潢工作,月入約000萬元,於新北市有價值000元房屋之資產;原告顏楊秀英所述其亦為國小畢業,從事美髮工作,月入約000萬元,現居住○○○區○○路○段○○○巷○號3樓房屋為其資產;另原告顏米姎所述其為二專畢業,與人合夥營商,月入約0萬元,於高雄有價值約
000萬元房屋,惟亦有積欠貸款約300萬元之情;另被告所述其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目前任職00眼鏡行,每月收入約0萬元等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情,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各5萬元之人格法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當。
(三)另原告復主張因上開狗臭,造成原告3人長期身體不適,有葉春風耳鼻喉科診所診治過敏性鼻炎、哮喘證明書為證,甚者原告顏弘鎰亦因此罹患癌症云云,指陳尚有身體、健康受損事實,然此為被告所爭執。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判意旨)。經查:
①原告提出之葉春風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5、6、7頁),固然記載原告3人分別罹患過敏性鼻炎、哮喘疾病,然此證明書僅客觀上呈現原告患過敏性鼻炎、哮喘疾病之身體健康損害事實,至於該診斷證明書另載病患主訴因鄰居養狗造成惡臭汙染等語,此係病患就診時之個人主觀經驗意見表述,並非診治醫師之研判分析結果,自不因診斷書上載有主訴之事實,即認為造成原告疾病之原因。
②況被告抗辯過敏性鼻炎、哮喘之成因甚多,尤其體質、
遺傳等因素,甚至於原因不明,雖然環境亦可能為其成因之一,然環境因素甚多,不一而足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被證1、2之網路查詢資料為憑,本院審酌被告畜犬行為與原告身體健康損害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末查,原告顏弘鎰另主張其因此罹患癌症之情,亦未據原告另行舉證因果事實,難信屬實。從而,本件原告指摘被告所為另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情,尚難採信,此部分求償,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5萬元之人格法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然本件訴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99年1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應屬無據,允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院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許原告得為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