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輔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輔宣字第12號聲請人 朱麗娟 相對人 廖婉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廖婉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朱麗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麗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廖婉伶(女、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因自幼即有多重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輔助宣
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直系血親,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官達人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姓名、生日、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相對人均能正確回答,且有基本計算、使用金錢之能力,並具現實感,惟欠缺搭乘交通工具之能力。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經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可自行處理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動作,經濟活動常受男友影響,辦10幾隻手機,無金錢管理概念,人際關係差,朋友很少;相對人意識清醒,可配合鑑定,記憶力稍差,定向力可,計算能力不佳,只可做100以下簡單加減,判斷能力不佳,不熟的朋友向她要存摺及密碼也會給,在鑑定當中,對無經驗或較複雜指令,無法理解、配合,個性內向,但對父母建言服從性低,目前無妄想幻聽或情緒障礙,其語文智商,為76作業智商為73,全量表智商為75;相對人雖然可以獨自購買日常生活必需用品(百元以下),但是自己無法完成重要的財產行為(不動產、汽車買賣、住宅增改建、金錢借貸等),需他人協助,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且無回復可能性;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輕度智能障礙)其程度嚴重,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回復之可能性低,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與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依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建議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院102年4月22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暨監護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相對人未婚,平日由聲請人負責相對人之生活起居等情,業
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且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本院102年5月23日訊問時亦同意擔任輔助人,並經相對人及其父 廖天章 之同意,有本院該日、102年
3月18日訊問筆錄可證。故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