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1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仁義 送達代收人 莊慶洲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執更緝量字第32號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仁義(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720號判決因強盜案件獲判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因表現良好,經假釋出獄,然因涉入本院97年度第5095號之毒品案件,雖聲明議異人獲判無罪,但假釋竟無故遭撤銷,因聲請人長年居住在外,並未在住在臺中老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故並未曾收受任何送達書狀,並非蓄意脫逃;且其老家父母已屆高齡且目不識丁,即使收受送達亦不知送達文件為何,導致聲明異議人遭通緝而逮捕後,遭檢察官指揮入監執行殘刑,爰請求調查聲明異議人之假釋(聲明異議狀誤載為緩刑)確為無故遭撤銷,還聲請人自由云云。
二、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判要旨、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參照)。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惟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已以所涉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95號(聲明異議
狀誤載為97年度第5095號)之毒品案件獲判無罪,但假釋竟無故遭撤銷之聲明異議內容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60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於前次向本院聲明異議後,復以上開同一事由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且上開裁定既已詳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緝量字第32號執行指揮書並無違誤之認定理由,是聲明異議人重對檢察官同一執行聲明異議,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㈡至聲明異議人另以其長年居住在外,並未住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老家,故未曾收受任何送達書狀,並非蓄意脫逃云云;然聲明異議人於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97年6月23日為觀護輔導後,經觀護人明確告以下次報到時間為97年7月21日上午11時30分,惟聲明異議人並未遵期報到,且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亦因停話而無法聯繫,嗣經檢察官以書面告誡後,聲明異議人始向觀護人報到等情,亦據本院上開102年度聲字第1160號裁定認定無訛(見該裁定理由欄三、㈡、⒉段所載)。再聲明異議人於102年2月1日為警緝獲時,亦明確陳稱:「我有收到司法機關所寄送之執行通知書。因為法院的裁判不公平,所以我拒絕到案」、「通緝期間我都居住在家裡。因為我父親身體不適,心臟開刀、且重度殘障、需要我留在家裡照顧」等語(見102年度執更緝字第32卷第11頁反面-12頁),是聲明異議人上開所稱其長年居住在外未曾收受任何送達書狀云云,即非可採,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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