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3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善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善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胡家育 」簽名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凌晨1時4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1時22分許」;第6行關於「林善豐竟基於偽造私文書繼而持以行使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林善豐竟基於偽造私文書繼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41分許」;第9行至第10行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I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第11至第14行關於「偽簽『胡家育』署名1枚,而偽造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由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胡家育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偽造『胡家育』之簽名1枚(舉發通知單為一式3聯,含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且移送聯具有複寫功能,被告係在第2聯即『移送聯』上簽名,故其下『存根聯』相同位置上亦複寫有『胡家育』之簽名1枚,合計2枚),以為表示胡家育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證明,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交付警員收執而行使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亦有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林善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舉發通知單為一式3聯,依序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第2、3聯上始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且第2聯即移送聯具有複寫功能,故警員當場違規舉發時,係請被告在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是被告於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胡家育」之署名,會同時複寫至第3聯即存根聯之上,聲請意旨漏未論述及此,容有疏漏,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真實身分,規避交通違規處罰,竟冒用被害人胡家育之姓名,除影響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並陷遭冒名之被害人無端受罰之危險而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文書內偽造之「胡家育」簽名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附表:
┌──────────┬──────────┐│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I│「收受通知聯者簽章」││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欄內偽造之「胡家育」││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簽名2枚(含移送聯││(移送聯、存根聯)│及複寫至存根聯之簽名│││各1枚,合計2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