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8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瑞紘
王淳瑩謝豐民劉建宏羅玉珍吳湧全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瑞紘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上「 巫國源 」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王淳瑩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謝豐民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劉建宏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羅玉珍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吳湧全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巫瑞紘、王淳瑩、謝豐民、劉建宏、羅玉珍、吳湧全等人均明知渠等無法提出符合金融機構貸款資格之財力或在職證明文件,為求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巫瑞紘、王淳瑩、謝豐民、劉建宏、羅玉珍、吳湧全等人即分別與姓名、年籍不詳「代辦公司」之成年成員,各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未在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獲得如附表所示之薪資,竟仍將渠等本人之身分證件影本交予該代辦公司之成員,冒用附表所示之公司名義,在附表所示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扣繳憑單」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薪資所得總額,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依代辦公司成員之指示,分別施用詐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址設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將該代辦公司為渠等準備之信用貸款申請書、身分證件、偽造不實之所得資料持之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致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而分別核發如附表所示之信用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及國稅局對核發貸款及所得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大眾銀行發覺疑有詐騙集團以偽造之所得資料申請信用貸款之情形,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吳湧全、巫瑞紘、劉建宏、羅玉珍、王淳瑩、謝豐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朱日銓 於偵查中之陳述。
(三)證人即大眾銀行信用貸款業務主管 葉順益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巫國源(處刑書誤載為 吳國源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被告6人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紙、大眾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各1份、蓋有「與正本相符」圖章之被告吳湧全、劉建宏、羅玉珍、王淳瑩、謝豐民「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共5紙及被告巫瑞紘「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共1紙。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依財政部94年1月11日台財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之「財稅資訊處理手冊─全功能櫃台作業」規定,係稽徵機關提供納稅義務人申請社會救助、銀行貸款及投資理財規劃等用途使用,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應屬刑法第211條所規定之公文書,又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扣繳義務人記載納稅義務人扣繳稅額情形,供申報稅捐之文書,自屬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是核被告吳湧全、劉建宏、羅玉珍、王淳瑩、謝豐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巫瑞紘,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刑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容有誤會,已經到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被告等六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公司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六人偽造本件各該文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吳湧全、劉建宏、羅玉珍、王淳瑩、謝豐民等五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2罪,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巫瑞紘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六人不思循正當途徑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竟為謀私利,詐騙大眾銀行,危害社會金融秩序非輕,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等人均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王淳瑩、謝豐民並均已完全清償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巫瑞紘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吳湧全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劉建宏、羅玉珍、王淳瑩、謝豐民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王淳瑩、謝豐民並已全部清償完畢,其餘被告劉建宏、羅玉珍及吳湧全並有陸續與銀行協商,均深具悔意,渠等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就被告王淳瑩、謝豐民等
2人並予宣告緩刑3年,就被告吳湧全、劉建宏、羅玉珍等人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
五、上開偽造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共5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共1紙,已經被告先後交由大眾銀行之承辦人員,作為貸款徵信之參考資料,並由大眾銀行收取存查,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至銀行於核貸完成後雖將正本發還,惟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是上開偽造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共5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共1紙(含其上偽造之署押),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上「巫國源」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姓│對保日│貸款│虛偽所得資│虛偽所得│取得之│和解│偽造之││號│名│期│銀行│料上之任職├────┤貸款金│與否│文書││││││公司名稱│實際所得│額│││├─┼─┼───┼──┼─────┼────┼───┼──┼───┤│1│吳│100年1│大眾│永上不動產│78萬元│32萬元│已達│98年度│││湧│月3日│銀行│仲介經紀公│││成和│綜合所│││全│││司├────┤│解款│得稅各│││││││0元││項未│類所得│││││││││完全│資料清│││││││││清償│單│├─┼─┼───┼──┼─────┼────┼───┼──┼───┤│2│巫│100年4│大眾│國紘工程企│51萬380│38萬元│洽談│99年度│││瑞│月26日│銀行│業社│元││中│各類所│││紘│││├────┤││得扣繳│││││││22萬元│││暨免扣││││││││││繳憑單│├─┼─┼───┼──┼─────┼────┼───┼──┼───┤│3│劉│100年1│大眾│金沅工程行│55萬│23萬元│已達│98年度│││建│月26日│銀行││3,090元││成和│綜合所│││宏│││├────┤│解未│得稅各│││││││0元││完全│類所得│││││││││清償│資料清││││││││││單│├─┼─┼───┼──┼─────┼────┼───┼──┼───┤│4│羅│100年1│大眾│小可便利漫│48萬│20萬元│已達│98年度│││玉│月27日│銀行│畫屋│4,000元││成協│綜合所│││珍│││├────┤│議未│得稅各│││││││30萬元││完全│類所得│││││││││清償│資料清││││││││││單│├─┼─┼───┼──┼─────┼────┼───┼──┼───┤│5│王│99年10│大眾│國泰人壽保│68萬│40萬元│已完│98年度│││淳│月8日│銀行│險股份有限│9,268元││全清│綜合所│││瑩│││公司├────┤│償│得稅各│││││││64萬│││類所得│││││││8,404元│││資料清││││││││││單│├─┼─┼───┼──┼─────┼────┼───┼──┼───┤│6│謝│99年12│大眾│新采工程有│72萬43元│48萬元│已完│98年度│││豐│月27日│銀行│限公司│││全清│綜合所│││民│││├────┤│償│得稅各│││││││108元│││類所得││││││││││資料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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