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上訴請求從輕判處罰金云云,惟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應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罰金刑之選科,且被告係累犯,原審酌情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尚非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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