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六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四日十四時許,為警在南投縣○○鎮○○里○○路橫巷(聲請書誤載為橫街)二七號前查獲。被告甲○○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分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出具之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足證。而按人體吸食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液,經檢驗後,既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經核卷內資料,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非可採取,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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