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易字第261號上訴人 王建宏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被上訴人 巫鵬 勝
巫鵬奮巫 狄龍 巫仁傑 巫聰 獻 巫同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巫坤輝 被上訴人 巫昱奇
巫易恆 巫昱婷 兼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慧美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被上訴人 吳壬海 ( 吳巫笑 之承受訴訟人)
吳佩珊 (吳巫笑之承受訴訟人) 吳鎮宇 (吳巫笑之承受訴訟人) 吳壬癸 (吳巫笑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陳 巫素月 (即巫素月)被上訴人 吳俶禎 (吳巫笑之承受訴訟人)
吳曉芬 (吳巫笑之承受訴訟人) 吳曉芩 (吳巫笑之承受訴訟人) 吳宜蓁 (吳巫笑之承受訴訟人) 巫慶成 彭春美 (兼 彭松政 之承受訴訟人) 彭春霞 (兼彭松政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巫慶樹 被上訴人 彭仁輝 (兼彭松政之承受訴訟人)
彭仁洲 (兼彭松政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巫慶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巫聰昌 被上訴人 吳世弘 (吳巫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附表編號8關於「 王聰獻 」之記載,應更正為「 巫聰獻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至於上訴人王建宏另表示本院判決主文漏未敘明:「被上訴人巫昱奇、巫易恆、巫昱婷、王慧美應就被繼承人 巫献凌 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451.29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聲請本院更正云云。經查,該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未據當事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本院亦無廢棄該項判決,此觀諸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與本院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即明,是以本院判決並無顯然錯誤之情事,本院自不能准許該項更正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