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瑞峯係瑞締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4,下稱瑞締公司)業務員,以銷售該公司產品為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7年10月9日起至98年3月9日期間,因亞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藝公司)欲將瑞締公司寄售之3C產品【價值新臺幣(下同)33萬7,749元】退回,本應前往亞藝公司將瑞締公司所有之上開貨品領回,然其竟利用擔任瑞締公司負責亞藝公司、歆宇科股份有限公司及本鄉電子禮品有限公司(以下稱歆宇公司及本鄉公司)銷貨業務之便,未經公司代表人 廖明麗 或公司業務經理 劉念婷 之同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管領之上開貨品侵占入己並直接轉售予歆宇公司及本鄉公司。嗣瑞締公司與亞藝公司對帳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瑞締公司代表人廖明麗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均有明文。經查,證人廖明麗於警詢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 劉念娟 、 許蘇詮 、 陳海明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前揭證人等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得為本案證據。
三、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瑞峯對於其於該段時間在瑞締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為公司招攬客戶、銷售商品並收取貨款等業務,而起訴書所載之貨物確係其指示亞藝公司直接寄送給歆宇公司及本鄉公司,及其未將所賣得之貨款繳回公司入帳等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詢問劉念婷是否同意將亞藝公司退貨之貨品直接賣給歆宇公司及本鄉公司,且為節省運費,故直接將貨品由亞藝公司寄送至歆宇公司及本鄉公司,經劉念婷同意後,伊才將上開貨物直接請亞藝公司寄送至歆宇公司及本鄉公司。伊後來收回貨款後之所沒有繳回公司,是因為伊當時跟瑞締公司關係變不好,伊打算離職,而瑞締公司還有128萬的獎金沒有給伊,所以伊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參見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4號卷㈠第32頁及上開本院卷卷㈡第29頁)。惟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在瑞締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為公
司招攬客戶、銷售商品並收取貨款等業務,而被告於將亞藝公司所退回之貨物轉賣予歆宇公司及本鄉公司後,直接指示亞藝公司將貨品分別寄送至歆宇公司及本鄉公司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第4頁至第5頁及上開本院卷第㈠第24頁),核與證人即本鄉公司負責人許蘇詮、證人即歆宇公司採購經理陳海明及廖明麗、劉念娟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調偵字第697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新竹貨運托運單影本4紙、歆宇公司及本鄉公司產品明細單2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0524號卷第
21頁至第24頁及上開調偵卷第14頁至第22頁),是上開客觀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否認其擅自指示亞藝公司直接將本應退回瑞締
公司之貨品直接寄送至歆宇公司及本鄉公司,辯稱業經瑞締公司代表人廖明麗或業務經理劉念娟之同意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係稱:因亞藝公司未經瑞締公司同意擅自將貨款之票期延長至165天,故伊在亞藝公司到票後,公司發現異狀,所以伊先自行作主將亞藝公司的貨轉賣至歆宇公司,原因是歆宇公司是以現金交易,對公司有利等語(參見上開他字卷第31頁),復於偵查中陳稱:亞藝公司97年10月9日、
98年1月9日、98年1月13日及98年3月9日有退貨4次,金額共約33萬多元,但因為退貨如果運回公司再運到客戶,這樣會浪費運費,所以這4筆退款伊分別叫亞藝公司運到公司的客戶歆宇及本鄉2家公司,伊要運到歆宇、本鄉公司有跟公司經理劉念婷告知,因為劉經理很忙,有叫伊向公司會計劉念娟告知,該4筆退貨後來收的貨款其中20萬有繳回公司,其餘的13萬多,伊因有急用,有向劉念娟表示要借用,她限伊98年10月4日還,因伊沒有按時償還,所以公司才告 伊云云 (參見上開偵卷第4頁至第5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有跟劉念婷討論,伊有跟她說要省運費,不如把貨直接寄給歆宇公司、本鄉公司,劉念婷就說好,叫伊自行處理。伊先跟劉念婷說亞藝公司把伊的票期自動延長,然後劉念婷聽了之後當下沒有下指令,因為她在公司很忙碌,但是伊說伊自行作主,伊只是說把貨收回來,因為歆宇公司、本鄉公司都是伊的客戶,所以伊在筆錄寫說自行作主,意思是說歆宇公司及本鄉公司都是伊的客戶,所以伊當然自然而然就說貨拿回來就是伊作主賣給伊的客戶云云(參見上開本院卷㈠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經核被告上開供述,關於究有無告知證人劉念娟或劉念婷欲將亞藝公司退回之貨品直接寄給歆宇公司及本鄉公司、其究係告知劉念婷抑或係告知劉念娟、其究係因急用所以將貨品變現抑或係因瑞締公司尚有獎金未給予而主張抵銷等節,前後有所不一,是其上開辯稱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㈢ 佐以 證人劉念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被告並沒
有告知伊要將亞藝公司的退貨運到歆宇跟本鄉公司;伊從96年11月起至101年10月止,在瑞締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兼會計,被告之前說亞藝公司要退貨,在處理退貨事情,只是一直沒有收到亞藝公司的退貨,伊一直有跟亞藝公司承辦人接觸,對方說因為公司要收全省的貨,要一點時間,所以那時候伊也沒有想太多,給對方時間去處理,後來因為時間太久,一直都沒有退回貨,伊再跟亞藝公司催,對方已經換業務,新的業務說貨都已退回、清完,伊才知道貨已經退回,但貨沒有退到伊等公司,伊等請亞藝公司調出出貨貨運單,才發現貨退到本鄉公司及歆宇公司,當時被告都沒有告知,所以伊不知道被告把貨退到這2家公司。被告欲將貨退到本鄉公司及歆宇公司沒有向伊或公司報告,至於被告尚欠之款項,是 劉望蘇 告訴伊的,這部分不是伊處理的。被告於離職前就有在處理亞藝公司退貨的事情,但沒有消息,是被告離職後,換伊跟亞藝公司催退貨的事情。伊知道被告說亞藝公司不再合作,但不知道被告如何處理退貨等語(參見上開調偵卷第11頁及上開本院卷㈡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證人即瑞締公司業務經理劉念婷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負責瑞締公司業務銷售,但是實際都是由廖明麗負責,瑞締公司是在黃瑞峯要離職時,商量要把法雅客跟亞藝公司寄賣之商品下架,因為這2家公司的主要業務是由黃瑞峯負責,他要離職就沒有人承接,伊決定把這2家合約關係結束,請他們把貨退回,在他離職之後2、3個月,劉念娟都有持續跟亞藝公司的承辦人聯絡,清算貨品,然後退貨,承辦人一直都很忙,口頭上說好,之後他就離職了,換了新承辦人,這位新的承辦人(說)貨品全都結算、退了,但是伊等沒有收到貨,亞藝公司提供伊等退貨的送貨單,伊等才發現貨到歆宇及本鄉公司,伊等追問這2家公司負責人,他們表示金額都已經給黃瑞峯。黃瑞峯在瑞締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內容是銷售創見的產品,主要負責經銷光華商場、法雅客、亞藝公司的通路。業務在瑞締公司會處理客訴、退換貨。業務也會負責收取貨款,因法雅客公司、亞藝公司是月結,所以用匯款的方式。在伊發現黃瑞峯侵占之前,伊不清楚亞藝公司要把他的票延期。在黃瑞峯離職前,伊是請黃瑞峯把亞藝公司的貨品全部退回瑞締公司,黃瑞峯離職前沒有向伊表示要將亞藝公司的退貨直接運到歆宇公司及本鄉公司以節省運費。公司業務之權限無法自行決定退貨如何處理。伊知道被告有急用,他跟伊提過他打官司用錢,但是伊並沒有借他。黃瑞峯離職前,伊有交代黃瑞峯辦理向亞藝公司、法雅客公司退貨的事情,法雅客有全數退回公司,如果要退到其他地方伊應該要知道,業務都會跟伊討論。黃瑞峯離職之後,有一段時間,伊等沒有跟他聯絡,而是直接找亞藝公司的窗口,伊的印象中是他有跟伊說他有交辦亞藝公司,伊忘記他是如何說明,伊知道亞藝公司有點有延遲,他們在整理庫存量之類。伊沒有印象被告曾經跟伊提過貨款的部分要以他應該得之獎金抵銷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㈡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
互核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可知,渠等均未曾自被告處知悉亞藝公司本應退回給瑞締公司之商品已直接賣予歆宇及本鄉公司,且被告於要求亞藝公司直接將本應退回給瑞締公司之商品轉寄至歆宇公司及本鄉公司時,並未徵求上開2名證人之同意。又上開2名證人雖分別為瑞締公司之業務助理兼會計及業務經理,然其2人與被告曾為公司同事,情誼非淺且素無恩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之過程業與瑞締公司達成和解,因此,其2人甘冒偽證處罰而虛詞捏造上揭證詞之可能性,自是甚低。反觀被告聲稱其係經過證人劉念娟之同意始要求亞藝公司將瑞締公司之商品直接寄到歆宇公司及本鄉公司乙情,除其一人為如是之陳述外,經歷本次事件之相關人等無一人為與其相同之論述,佐以其所為供述有如前所述不一致之處,是兩相比較,自以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較為可採。㈣至被告雖主張於其離職時因瑞締公司尚積欠關於法雅客公司
部分之銷售獎金,並進而主張抵銷。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已有明文。經查,瑞締公司將其所有之貨品交予亞藝公司寄賣,瑞締公司於亞藝公司尚未成功銷貨前,仍屬該批貨品之所有人,而被告身為瑞締公司負責亞藝公司、歆宇公司及本鄉公司銷貨、送貨及收款之業務員,其對於上揭貨品之銷貨、送貨及收款雖有實際支配之事實(此觀被告片面聯繫亞藝公司、歆宇公司及本鄉公司後即成功將原置放於亞藝公司之貨品直接販賣並寄送至歆宇公司及本鄉公司自明),然被告不過為瑞締公司之占有輔助人,上開貨品仍屬瑞締公司所有,被告並無權利可資主張,是縱認瑞締公司尚有獎金應給付被告,然與被告應將亞藝公司退回之貨品退回公司原屬二事,且亦屬種類不同之債,是以縱瑞締公司因積欠被告獎金而負有債務,被告依法仍無主張抵銷之餘地。再者,被告將上開應退回瑞締公司之貨品據為己有並逕自轉賣予歆宇公司及本鄉公司,本屬刑事犯罪行為,亦成立民事故意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339條規定,更無主張抵銷之適狀,故瑞締公司縱確尚有獎金尚未給付被告,被告理應循勞資爭議爭訟途徑解決之,復被告侵占行為在先,自不能於事後援此為侵占貨品並進而將之變現之正當理由。是以,被告未經瑞締公司同意,擅自將應繳回公司之貨品變現,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明。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以阻卻其主觀上之不法犯意,
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於瑞締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向客戶銷售貨物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故其擅自將亞藝公司退回之業務上為公司所有之貨品據為己有並予以轉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竟未能盡忠職守,反而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亞藝公司退回之貨品,總計金額非低,對於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害非微,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其犯後已與瑞締公司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再追究(參見上開本院卷㈠第35頁反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學歷、經歷及資歷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石珉千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