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善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2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善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七九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捌個、分裝袋參拾參個、安非他命施用工具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01年5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監,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方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本應嚴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之行為,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79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殘渣袋8個、分裝袋33個、安非他命施用工具1組、吸管1支,亦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吸食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