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智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軒浩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軒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軒浩為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負責歌曲版權之業務人員,專責灌錄出租給店家之電腦伴唱機內歌曲為業,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10首歌曲,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間某日,由不知情之 余秋燕 招攬不知情之 張伸通 ,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其中5,000元歸余秋燕所有),向陳軒浩承租金嗓電腦伴唱機,並裝設在張伸通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雲林熱炒小吃店」後,陳軒浩旋自100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9日豪記公司人員前往蒐證前止(起訴書誤載為「100年8月至同年9月15日」,應予更正),前往上開「雲林熱炒小吃店」內,擅自將附表所示歌曲音樂著作電磁紀錄,接續重製於張伸通所承租、置放在該店內之金嗓電腦伴唱機之電腦記憶卡內(張伸通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此方式侵害豪記公司就附表所示歌曲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因豪記公司於100年8月9日派員前往上開「雲林熱炒小吃店」消費並點播如附表所示之歌曲後,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9月15日下午4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雲林熱炒小吃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點歌本1本及電腦記憶卡1張。
二、案經豪記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陳軒浩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99年12月31日以皓軒企業社名義,與張伸通簽立伴唱機承租契約,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歌曲灌錄在張伸通所承租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之電腦記憶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10首歌曲是100年1月間,向案外人 陳信錡 購買後,灌錄於張伸通所承租之金嗓電腦伴唱機之電腦記憶卡內,並不知道該等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是告訴人豪記公司所有,因為這些歌曲的授權很亂,我向陳信錡購買時,以為是經合法授權的歌曲,才會購買並灌錄在客戶承租之電腦伴唱機內,主觀上並沒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10首歌曲,係由告訴人豪記公司分別於附表「著作財產權讓與日期」所載時間,自如附表所示之著作人取得該等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享有該等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又告訴人於100年8月9日派員前往張伸通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雲林熱炒小吃店」消費,並使用該店內之金嗓伴唱機點,因發覺該店內所裝設使用之金嗓伴唱機內,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10首歌曲音樂著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100偵21917卷第70至71頁、第123至12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歌曲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
87至104頁)。而本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雲林熱炒小吃店」,係由張伸通所經營,該店內之金嗓伴唱機,係不知情之張伸通於99年12月間透過不知情之余秋燕向任職皓軒企業社之被告承租,由被告以「立契約書人」名義,自100年1月起,以每月租金8,000元出租金嗓伴唱機與張伸通,其中5,000元歸余秋燕所有,並由被告負責前往張伸通所經營之上開小吃店,負責灌錄歌曲,且被告確有自100年1月起至同年8月9日止間,將如附表所示之10首歌曲之電磁紀錄,灌錄至該店內所承租使用之金嗓伴唱機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余秋燕、張伸通、皓軒企業社負責人 王儒煌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採證照片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105至114頁)。此外,復有電腦記憶卡1張、點歌本1本扣案物可佐,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向陳信錡購買如附表所示10首歌曲之版權而合法取得授權,始為重製行為云云,並提出契約書、歌單、收據(見101他297卷第20、21頁,本院卷㈠第37至55頁)等為證。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書、收據,雖分別載明「保證陳信錡所提供之版權歌曲合法」、「歌曲版權費」等字樣,然並未載明被告當時係支付何歌曲之版權費與陳信錡,尤難認與本案告訴人所提出之10首侵權歌曲有何直接關係;至於其所提出之歌單部分,亦僅足認該等歌單確有收錄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10首歌曲音樂著作,然亦無從證明該等歌曲確係案外人陳信錡所提供,並未能積極證明被告向案外人陳信錡所購買之歌曲權利,與本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10首歌曲間有何關係,尚無從據其所提出之上開資料,遽認被告因而對如附表所示10首歌曲有合法重製權利,而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況衡 諸被告係從事灌錄歌曲收取租金為業之人,且對繳付租金之店家聲稱有合法版權,自應確認已向歌曲權利人購買合法版權後始得灌製歌曲,方符交易常規,惟被告就本案究竟係向陳信錡購買何種歌曲、如何購得、有何權利證明等均付諸闕如,且依卷附被告所提供之「陳信錡」名片1張,依其名片上所載頭銜與從事行業,均僅載明:「堃朋視聽有限公司。喇叭、擴大機開發設計、製造。音響出租。」等文字,其他並無任何內容足以證明陳信錡就歌曲之版權讓與、出租等有何權利,是被告雖泛稱所有歌曲之版權均係向案外人陳信錡所購買,然對於被告何以確信陳信錡具有首揭10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或是否得有買賣、出租或重製之合法授權,均全然不能提出任何證明,是被告所辯係相信陳信錡從而向其購買云云,顯係事後之託詞,並無可採。再稽諸被告既係恃出租伴唱機內之電腦記憶卡為業,並在皓軒企業社專責歌曲之版權取得與灌錄工作,尤應具有較一般人更高之尊重智慧財產權專業知識與守法的注意義務,何有可能對根本無歌曲版權買賣營業項目之陳信錡,如此輕率盲信之理?被告所辯顯然違反常情,且悖離社會經驗,要無足採。本件被告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復辯謂:我僅係皓軒企業社的員工,且王儒煌亦有該等歌曲之合法授權等語。然查:
⒈證人皓軒企業社負責人王儒煌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稱:100
年有承包大唐及振揚公司歌曲版,我是承包振揚公司新竹以北伴唱機的出租業務,有出租伴唱機給余秋燕、張伸通,但伴唱機內的歌曲並沒有全部合法授權,未經合法授權的部分,可能是公司業務員即被告自行去灌這些歌曲,我沒有叫被告去灌沒授權的歌,振揚公司所提供的伴唱機內歌曲有合法授權,而且北港小吃(即雲林熱炒小吃店)與我簽立的合約書上,立契約書人是被告,本件與我無關等語(見100偵21917卷第129、130頁)。而依被告所提出之承租轉讓書及收據(見本院卷㈠第78、79頁)可知,被告與皓軒企業社間並非單純之僱傭關係,且本件證人張伸通經營之上開「雲林熱炒小吃店」內所承租之金嗓伴唱機,係由被告以「立契約書人」名義,出租與張伸通;又附表所示之10首歌曲,係由被告負責灌錄至該店內之伴唱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述,益徵被告擅自如附表所示未經告訴人授權之10首歌曲電磁紀錄,重製於上開張伸通所承租之伴唱機之行為,要與皓軒企業社無涉,被告前開置辯,洵無足採。
⒉又被告雖提出其與皓軒企業社間之承租轉讓書及收據,然此
亦僅足認被告與皓軒企業社間並非單純之僱傭關係,已如前述,且觀諸該承租轉讓書之內容,亦未提及有關附表所示10首歌曲之版權問題,尚難據此遽認被告係經合法授權而重製該等歌曲。至於被告另聲請傳喚王儒煌到庭,以證明其所辯權利來源之真實性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8頁),惟本件既經告訴人明確否認曾經授權被告在上開張伸通經營之「雲林熱炒小吃店」所裝設使用之伴唱機內,灌錄如附表所示之10首歌曲之情事,而依被告所辯各節及其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收據、證明書等物,又均無法從客觀上堪認係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10首侵權歌曲,有何合法之授權轉讓等情,從而,本院認被告上開聲請傳喚證人王儒煌部分,對本案之事實認定顯無影響,並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所辯各節要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同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出租之單一犯意,密接將上揭音樂著作重製在伴唱機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為圖租金私利,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國際聲譽,誠屬不該,而犯後復飾詞卸責,難見其確有悔意,惟念及本件遭查獲之歌曲數量非多,亦查無重大獲利之情,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電腦記憶卡1張、點歌本1本,為皓軒企業社(負責人為王儒煌)所有,非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有卷附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可證(見100偵21917卷第1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上開出租行為,在張伸通經營之上開「雲林熱炒小吃店」,供不特定顧客依點歌簿上歌曲之編號點播如附表所示之10首歌曲,認為被告另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語。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 張永和 之指述及扣案電腦伴唱機、歌本及卷附採證照片等物,資為論據。惟依告訴代理人張永和之指述,固可證明上開歌曲確有於100年8月9日經告訴代理人點選播放之情,然此係告訴代理人基於蒐證之目的,方在上開店內點播該等歌曲,是其點播顯已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自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可言。另警方於100年9月15日查獲現場所拍攝照片(見100偵21917卷第105至113頁),亦僅係為測試證明上開電腦伴唱機內載有上揭音樂著作,並未顯示現場有何對公眾演唱或播送影音之行為,揆諸上揭意旨,均難認有何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可言。再衡諸常情,市面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動輒成千上萬首,而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揭歌曲10首,所占比例甚低,又證人張伸通自100年1月起至本件於100年9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之雲林熱炒小吃店內設置伴唱機設備,期間雖長達9月,然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以相佐之情形下,自難遽認扣案伴唱機內上揭歌曲於期間有播放演唱之情。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重製後的出租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所為,核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退併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7158號移送併辦意旨(詳如併辦意旨書)部分,以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於各該時、地,出租相同之電腦伴唱機,其涉嫌犯罪時間重疊,且所重製之歌曲與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認定有罪部分重複,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等罪,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請併予審究等語。
㈡、惟查,本院衡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所示之重製、出租情節相較,雖所侵害之歌曲音樂著作相同,然不論灌錄歌曲之伴唱機臺、承租伴唱機者之營業地點、場所負責人之姓名,均不相同,且各次承租營業地點擺放伴唱機臺及灌錄歌曲,均須與不同之場地負責人另行洽談承租契約及支付租金,始克完成,又無證據足認該等伴唱機臺均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灌錄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於不同店家所為灌錄歌曲及出租伴唱機之舉動均可獨立判斷,各個行為亦均顯可區隔,要難認屬集合犯或接續犯,自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得論為同一案件。是檢察官所稱上開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云云,尚屬無據,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家慧
法官吳元曜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編號│歌曲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著作財產權讓││││││與日期│├──┼─────┼──────┼───────┼──────┤│一│香水│ 江志豐 (詞、│豪記公司│98年8月26日││││曲)│││├──┼─────┼──────┼───────┼──────┤│二│明天│江志豐(詞、│同上│98年8月28日││││曲)│││├──┼─────┼──────┼───────┼──────┤│三│證明(起訴│詞– 許良祺 │同上│96年10月3日│││書誤載為「├──────┤├──────┤││無條件的愛│曲– 黃文龍 ││96年9月11日│││情」,應予││││││更正)││││├──┼─────┼──────┼───────┼──────┤│四│十字路│江志豐(詞、│同上│98年8月26日││││曲)│││├──┼─────┼──────┼───────┼──────┤│五│小吃部│ 黃聰典 (詞、│同上│98年2月9日││││曲)│││├──┼─────┼──────┼───────┼──────┤│六│夜市人生│江志豐(詞、│同上│98年12月15日││││曲)│││├──┼─────┼──────┼───────┼──────┤│七│ 尚水 的伴│詞–許良祺│同上│98年9月1日│││├──────┤├──────┤│││曲– 許明傑 ││98年8月26日│├──┼─────┼──────┼───────┼──────┤│八│千年萬年│ 黃明洲 (詞、│同上│96年5月21日││││曲)│││├──┼─────┼──────┼───────┼──────┤│九│美麗的錯誤│ 洪世峰 (詞、│同上│95年1月11日││││典)│││├──┼─────┼──────┼───────┼──────┤│十│無情不是阮│詞– 張文夫 │同上│95年11月30日│││的名├──────┤├──────┤│││曲– 蟻康亮 ││9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