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沈春風 訴訟代理人 許志銘 再審被告 黃李碧蓮
黃清雲 黃清來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再審被告 黃松根 訴訟代理人 李晨 以再審被告 黃吳水返
黃宏錡 王金拋 李瑞龍 沈德 黃溪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3號、102年1月2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一併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下同)100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時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71,877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01年4月24日宣示之日即告確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係對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3號、101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查再審原告於101年5月24日即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事由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1年度再易字第13號審理後,認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之事由,均不足採,已於102年1月2日駁回其先前再審之訴。詎再審原告又於102年2月6日具狀,對本院原確定判決及上開再審確定判決一併提起再審之訴。茲本院於102年3月7日以庭函命再審原告查報,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已於101年4月24日判決確定,為何再審原告遲至102年2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主張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但再審原告未予查報。嗣於本院102年6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再審原告稱:因未收到本院上開命查報庭函,故未查報等語。本院乃再於102年6月6日以庭函命再審原告查報(其中再審原告於其提出之民事再審聲請狀,原漏列「再審被告沈德」部分,一併命其補正,見本院卷第157頁);再審原告於102年6月17日具狀陳報:除補正「再審被告沈德」外,並陳稱其係於102年1月7日收受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3號判決,即於102年2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理由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本件訴訟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本文之規定,原確定判決竟予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三、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在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參照)。故原確定判決於101年4月24日宣示之日即告確定;乃再審原告遲至於102年2月6日,再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文戳章),顯已逾上開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再審原告另稱:其係於102年1月7日收受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3號判決,即於102年2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理由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本件訴訟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本文之規定,原確定判決竟予適用等語。惟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甚明。經查再審原告前於101年5月24日已對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嗣由本院以101年度再易字第13號認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之事由並不足採,業於102年1月2日駁回其先前再審之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茲再審原告再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上開最高法院二判例參照);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全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