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7號
102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泰宏 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吳盛忠 訴訟代理人 李孟聰
楊立如 張紀昀 高緒鈞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81年10月),車籍地在臺北市中正區,經被告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簡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被告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1年7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原告於101年8月6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通知書於101年7月20日送達,惟原告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被告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0月30日D85366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1月6日機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並禁止換發行車執照(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機車車號000-000於數年前即已損毀不堪使用廢棄中,且無空氣污染之可能,自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及第67條規定之適用。被告無法舉證機車車號000-000有「使用中」事實,僅憑監理車籍資料比對為登記中未報廢之車輛,無法構成空污法第40條第1項之要件該當,故被告依空污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2千元,為於法無據之違法行政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處分法令依據:
(1)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2)另查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3)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12月3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如附件2)事項「一、第一項實施對象修正為: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第四項檢驗期限修正為: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間實施檢驗。
三、第五項實施日期修正為:自中華民國94年1月1日起實施;本公告修正事項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實施」。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D號公告(如附件3)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一次」。100年8月30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E號公告(如附件4):「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5)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適任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案係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1年4月6日執行『機車定期檢驗』巡查,於新北市○○區○○路○○○○○○○○○○○號:000-000)未貼有效期限內之「定期檢驗合格標籤」,是以夾單提醒車主完成定檢,其係屬通案一般性質之提醒,惟於行政院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詢自89年起即無定期檢測紀錄,是以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於101年5月31日以平信郵寄催檢通知訴願人應完成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復以101年7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101年8月6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排氣檢驗站接受檢測,該通知書中並載明逾通知期限未前往接受檢測者,將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禁止換發行照並依同法第67條規定處新臺幣2,000元罰鍰,惟上開車輛未依規定前往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檢驗並取得合格檢驗標籤,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法令規定,本局乃依法掣單舉發,郵寄送達原告,尚無違誤。
(三)次查ADE-939號機車行車執照原發照日期為81年10月5日,依前揭公告規定,該車輛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間前往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定檢站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方屬適法。惟經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庫查詢顯示該車自89年起即無任何定期檢驗紀錄,是以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於101年5月31日以平信郵寄催檢通知原告應完成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復以101年7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依原告之住居所(新北市○○區○○路五守新村1巷11號6樓)寄送,並於101年7月20日由五守新村A區管理委員會人員簽名蓋章收執,已屬合法有效送達。然原告所有之車輛(ADE-939號)於本局通知前既未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註銷或報廢登記,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辦理年度定期檢驗。又被告寄發之檢驗通知書說明四亦載明「若有其他因素無法檢驗或未能於通知期限前完成檢驗欲辦理展延者,請務必將證明文件傳真或郵寄至本大隊,並來電確認以利審理展延相關事宜。」告知原告提出展期申請之方法,且該函意旨係於罰鍰處分前予機車所有人自行改善之機會,只要原告於101年8月6日前補實施定期檢驗合格,即可排除未依限實施定檢之違規責任,惟原告未予遵行,且被告並無接獲原告提出展延之申請,故被告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末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目的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此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所明定,且同法第40條明定使用中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另依前揭環保署公告,凡出廠滿5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100年度起應於行車執照原發照前後1個月份間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方屬適法。另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四、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惟原告所有之機車(ADE-939號)於被告通知前並未向監理單位辦理報廢事宜,亦未向被告提出展期申請。本案該機車未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事實明確,從而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處原告新臺幣2,000元罰鍰,尚無不合,原處分請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行政訴訟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辯為無理由。
四、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1目且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2千元」。再者,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D號公告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五、經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1年4月6日執行「機車定期檢驗」巡查,於新北市○○區○○路發現該機車未貼有效期限內之「定期檢驗合格標籤」,且於行政院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詢自89年起即無定期檢測紀錄,是以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101年7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機車未定檢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101年8月6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排氣檢驗站接受檢測,該通知書中並載明逾通知期限未前往接受檢測者,將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禁止換發行照並依同法第67條規定處2千元罰鍰,該通知書於101年7月20日送達,惟原告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等事實,有舉發通知書、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101年7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車籍查詢結果及定檢資料查詢暨其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9頁、第11頁正面及背面、第12-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核原告既於101年7月20日收受機車未定檢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卻未遵該函指示於101年8月6日前,前往檢測站接受檢測,自具違章故意。
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上述期限到檢,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裁處其2千元罰鍰,並禁止換發行車執照,於法自無不合。
六、至於原告主張稱其所有ADE-939號機車於數年前即已損毀不堪使用廢棄中,且無空氣污染之可能,自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及第67條規定之適用,被告無法舉證機車車號000-000有「使用中」事實,僅憑監理車籍資料比對為登記中未報廢之車輛,無法構成空污法第40條第1項之要件該當云云。惟查,系爭機車經被告向監理站查詢結果,為原告所有,並未辦理註銷或報廢之異動登記,有車籍查詢結果可憑,且車籍資料仍顯示屬正常使用中之車輛並屬原告所有。另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應以形式認定為原則,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解釋上即屬使用中之車輛,否則主管機關無法為正確車籍之管理,並有造成空氣污染之虞。又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於每年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查被告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81年10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亦為81年10月,均有車籍資料記載明確,原告則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即100年9月至11月)實施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再者,環保署為加強宣導,另依監理機關車籍資料,每年按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寄發「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車主辦理定期檢驗,該通知單係提醒車主遵期檢驗,並非接到定期檢驗通知單才需接受定期檢驗。而本件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復以101年7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101年8月6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排氣檢驗站接受檢測,以免受罰,該函於101年7月20日送達原告住所地址,並由應送達處所管理委員會簽收在案,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既未依法定期限實施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復未依被告寬限期限補行檢驗,即有未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之違章情事,被告予以依法處罰,核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既經通知逾期未到檢,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裁處其2千元罰鍰,並禁止換發行車執照,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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