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741號原告 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昇勇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被告 黃生孝 訴訟代理人 徐細容
姚宗樸 律師被告 陳麗
蔡秋霞 廖瑞豪王素月 劉孟春 李珍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蔡旻穎 律師被告鍾 劉月桃
鍾英俊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被告 鄭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陳麗如 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
被告 易蔡秋霞 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零壹元。
被告鄭秀梅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陸元。
被告黃生孝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零伍拾捌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叁拾肆元。
被告廖瑞豪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零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零肆元。
被告 劉王素月 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I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叁拾伍元。
被告劉孟春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J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柒元。
被告李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H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柒元。
被告 鍾劉月桃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捌拾叁元。
被告鍾英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陳麗如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易蔡秋霞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鄭秀梅負擔百分之五、被告黃生孝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廖瑞豪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劉王素月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劉孟春負擔百分之六、被告李珍負擔百分之六、被告鍾劉月桃負擔百分之十、被告鍾英俊負擔百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麗如如以新臺幣捌拾叁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易蔡秋霞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鄭秀梅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玖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生孝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瑞豪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零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王素月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孟春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珍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鍾英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核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法院管轄,又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拆屋還地等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十項原為「被告陳麗如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F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861,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864元。被告易蔡秋霞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1,316,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701元。被告鄭秀梅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G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391,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756元。被告黃生孝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87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134元。被告廖瑞豪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2,052,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404元。被告劉王素月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L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29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135元。被告劉孟春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M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438,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567元。被告李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K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438,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567元。被告鍾劉月桃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J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799,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783元。被告鍾英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H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172,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973元。」,嗣於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為「被告陳麗如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861,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864元。被告易蔡秋霞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1,316,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701元。被告鄭秀梅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391,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756元。被告黃生孝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87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134元。被告廖瑞豪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2,052,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404元。被告劉王素月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I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29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135元。被告劉孟春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J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438,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567元。被告李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H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438,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567元。被告鍾劉月桃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G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799,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783元。被告鍾英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F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172,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973元。」,復於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九、十項變更為「被告鍾劉月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9,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1年11月2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1年11月23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783元。被告鍾英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2年3月2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2年3月2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973元。」,經核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原告係依據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為地上物編號之變更,亦僅屬更正事實上陳述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查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北市、中華民國所有財產,管理者為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26頁),是原告以管理機關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其管理機關,被告等10人未具正當占有權源,長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告屢次催告返還,均置之不理,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及參酌臺北市政府頒訂之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4點規定,無權占有市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依照土地申報年息5%計算,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並聲明:㈠被告陳麗如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861,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864元。
㈡被告易蔡秋霞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1,316,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701元。㈢被告鄭秀梅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391,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756元。㈣被告黃生孝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87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134元。㈤被告廖瑞豪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2,052,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404元。㈥被告劉王素月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I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29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135元。㈦被告劉孟春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J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438,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567元。㈧被告李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H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438,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567元。㈨被告鍾劉月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9,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1年11月2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1年11月23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783元。㈩被告鍾英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2年3月2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2年3月2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973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麗如、易蔡秋霞、廖瑞豪、劉王素月、劉孟春、李珍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必須為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而戶籍設籍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本件原告既未能就被告等6人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取得處分權之原因、事實提出事證證明,自不足採。⒉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對於業已進行都市更新之系爭土
地,故意不採都市更新程序,逕以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拆屋還地,顯係為規避公物管理所應受之一般法律原則、比例原則等拘束,而不願與系爭土地占用戶以和平、寬容之誠信協商解決紛爭,實屬「行政遁入私法」之脫法行為,不但掏空都市更新條例第41條、第27條第4項、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第2款第6點規定之目的,使其形同虛設,且依都市更新方式處理,舊有違章建築戶可獲得現地、異地安置或現金補償以及享有舊違章建戶之容積獎勵,是原告逕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並非現代法治國家之福。
⒊再者,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已長達數十年之久,該等土地
遭占用之情形難謂無相當之公示,而原告身為管理機關多年來未曾主張,應係默示同意系爭房屋於可使用年限內,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引起被告等6人之正當信賴,原告竟於系爭土地上以「公辦都更」方式,刻意迴避都市更新條例第41條明文規定,使最優申請人「潤泰集團」不須依法提出處理方案;況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7條第1項有關「適當住房權」之規定,以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09號葉大法官百修之協同意見書闡釋該規定得以透過憲法第10條、第15條及第22條加以保障,原告不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1條、第27條第4項先將被告等人予以安置或補償之替代方案,卻逕行採行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強迫手段,業屬違反經社文公約第7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3點「避免、或儘可能減少使用強迫手段」及第15點「受影人之人被告與原告間有真正磋商機會」等要求,因此原告強制被告應拆屋還地應可認係侵害被告等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強制驅離被告之行為亦符合公政公約第17條第1項規定,使被告之私生活非法受到侵擾,亦違反憲法第10條所揭示之居住自由權。
⒋且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政府辦理「劃定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等21筆土地為更新地區」之計畫範圍內,依司法院林大法官錫堯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09號協同意見書所提出之意見,應使權利可能受影響之被告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原告卻逕以訴訟方式等強迫手段侵害被告等人之居住權,全然未予被告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更遑論主管機關應予說明採納或不可採納理由之義務,更有違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手段。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鄭秀梅部分:被告鄭秀梅於80年間買受系爭房屋之使用
權,經詢問後始知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乃原告,二十年來均未曾向被告或其餘住戶主張權利,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業已放棄權利,卻於臺北市政府進行都更之際,提起訴訟主張拆屋還地,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被告鄭秀梅並主張時效取得,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黃生孝部分:被告黃生孝之被繼承人 黃河 (即被告之父
,於73年7月30日死亡)原任職於原告機關,於60年間獲配住臺北市○○街○○○號警察宿舍(下稱系爭宿舍),多年來被告均隨同居住其中,且臺北市政府於80年間進行拓○○○區○○街○○○巷幹線工程時,曾對於現住戶予以補償,被告黃生孝獲核定之補償費為406,126元,並由被告黃生孝之姊 黃生莉 具領,而系爭宿舍歷經淹水、道路拓寬等41年變遷,主體結構仍屬原告所起造之型式,系爭宿舍亦屬原告所有,原告既以系爭宿舍有都市更新之必要,理應與被告協商搬遷事宜,並酌情補償被告歷年來整修系爭宿舍之損失,原告逕以訴訟主張拆屋還地,難謂無違於事理及公平正義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鍾劉月桃、鍾英俊部分:坐落臺北市○○街臨299-16、
臨299-17之房屋係被告鍾劉月桃之被繼承人 鍾峰 (即被告鍾劉月桃之夫)於58年間向原住戶購買,上開房屋於52年即已存在,被告鍾劉月桃、鍾英俊自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後,多年來依法繳納各項水、電、瓦斯及房屋稅捐,縱令上開房屋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原告既已就系爭土地與建設公司協議辦理相關公共工程,自應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第7條第2款規定,給付被告上開房屋重建價格之85%為拆遷補償費,方屬適法;況被告鍾劉月桃、鍾英俊已於101年11月28日將臺北市○○街○○○○○○○號房屋點交予原告,而臺北市○○街○○○○○○○號房屋部分,被告鍾劉月桃、鍾英俊自接獲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101年11月23日終止與訴外人 陳亞國 間之租賃契約,乃因訴外人陳亞國拒不返還房屋而有所遲延,是被告鍾劉月桃、鍾英俊自非無權占有人,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上現存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
、297-3號、臨297-5號、299-13號、299-14號、臨299-15號、臨299-16號、臨299-17號及臺北市○○區○○街○○○號、162號等建物(使用土地面積如附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㈡系爭302地號土地為臺北市、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
關;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於100年7月29日辦理「政府主導辦理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公有土地都市更新案」之招商說明會,並於101年6月3日評選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最優申請人(卷第87-100頁)。
㈢被告鍾劉月桃已於101年11月28日將臺北市○○街○○○○○○○
號建物(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G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點交返還予原告。
㈣被告鍾英俊已於102年3月22日將臺北市○○街○○○○○○○號建
物(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點交返還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則分別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上之地上物是否為違章建築?其原始起造人為何?現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被告等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抗辯本件應按都市更新條例程序辦理,有無理由?被告辯稱原告逕以訴訟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30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等10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舉證證明被告為無權占有。
㈡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參照),而此類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既因無法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法具備「登記」之公示要件表徵其權利,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則其原始取得所有權者,即應為實際出資興建建物之人,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297-3號、臨297-5號、299-13號、299-14號、臨299-15號、臨299-16號、臨299-17號及臺北市○○街○○○號、162號等建物,屬於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違章建物),是以必需原始出資建築之人始為所有權人,輾轉自原始起造人處受讓房屋者僅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本件被告鄭秀梅陳述其所居住之臺北市○○街○○○○○號房屋係80年間向訴外人 王嵩峯 購得(卷第122頁)、被告陳麗如陳述其所居住之臺北市○○街○○○○○號房屋係以23萬元價格向訴外人 林榮煥 購得、被告易蔡秋霞陳述其所居住之臺北市○○街○○○號係以20萬元價格購得、被告劉孟春陳述其所居住之臺北市○○街○○○○○○號係其被繼承人 劉重光 向訴外人 胡振藩 購得、被告李珍則陳述其所居住之臺北市○○街○○○○○○○號係於70年間以27萬元價格向訴外人 陳水春 購得(卷157-159頁),足見鄭秀梅、陳麗如、易蔡秋霞、劉孟春、李珍並非系爭違章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然其等既向前手購得系爭違章建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見解,應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廖瑞豪陳述其所居住之臺北市○○街○○○○○○號為其被繼承人 廖捷堂 自行出資興建、被告劉王素月則陳述其所居住之臺北市○○街○○○○○○號則為其被繼承人劉重光自行出資興建,該等被告既為系爭違章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自為違章建物所有權人無疑。又當事人訴訟上之自認,係指該當事人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予以承認之謂。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117號裁判、26年度上字第805號判例著有明文,則被告陳麗如、易蔡秋霞、廖瑞豪、劉王素月、劉孟春、李珍、鄭秀梅等既於書狀內就「其等為系爭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以及「系爭違章建物無權占有系爭302地號」等事實為訴訟上自認,本院即應採為裁判之基礎,是被告等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等是否為系爭違章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或事實上處分權,即不足採。
㈢被告黃生孝則辯稱其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街○○○號(
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為警察宿舍,為其被繼承人黃河於60年起獲配住,且80年間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拓○○○區○○街○○○巷幹線工程,曾拆除臺北市○○街○○○○○號建物及增建部分,並由黃生莉(即被告黃生效之姐)領取增建部分拆遷補償費406,126元,原告亦領有拆遷補償費550,755元,且原始警察宿舍為磚造平房附加閣樓設計,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多年來雖有整修增建,惟主體仍未改變,並據此抗辯系爭162號建物為原告所有云云。而被告黃生孝既主張系爭162號為原告所有之警察宿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就該主張負擔舉證責任,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80年間拓寬崇德街174巷幹線工程所拆除之建物為「臺北市○○街○○○○○號」(卷第148頁),與被告黃生孝目前居住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之系爭162號建物,形式上以觀並非相同建物,原告亦否認系爭162號建物為警察宿舍,被告黃生孝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162號為警察宿舍,是其辯稱系爭162號為警察宿舍,其所有權人為原告等語,顯屬無據。
㈣被告復辯稱原告未依都市更新條例及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
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先給付被告等拆遷補償費及安置前,不得訴請拆屋還地云云。惟按公有土地上之舊違章建築戶,如經協議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並給付管理機關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及相關訴訟費用後,管理機關得與該舊違章建築戶達成訴訟上之和解。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既分別為系爭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所有權人,必須與都市更新事業協議,及給付管理機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及相關訴訟費用,並與管理機關和解後,始得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且都市更新條例並未禁止土地所有權人訴請無權占有者拆屋還地,然本件既經原告訴請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顯見被告等尚未與管理機關即原告協議,縱使系爭違章建物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41條規定,亦不得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況本件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並非進行公共工程建設,而係規劃興建公營出租住宅,此由臺北市政府於100年7月29日辦理「政府主導辦理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公有土地都市更新案」之招商說明會文件可見(卷第90頁背面),被告等徒以未獲安置、補償即無庸拆遷云云,顯無足取。㈤至被告所稱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第1項,不論被告有合法占有權源或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均享有「適當住房權」,有不受強制驅離之權利,原告未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1條、第27條第4項先予以安置或補償等替代方案,逕以訴請拆屋還地等強制驅離之強迫手段,亦屬侵害被告依憲法第10條居住自由權、第15條生存權、第22條基本權云云。惟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範之目的,並非在於使無權利人、佔用人取得對抗所有權人之權利,被告主張援引該二公約作為主張,顯然與二公約之意旨相互違背,委不足採;況「都市更新為都市計畫之一環,乃用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都市更新條例即為此目的而制定,除具有使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與尊嚴之適足居住環境之意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外,並作為限制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法律依據。都市更新之實施涉及政治、經濟、社會、實質環境及居民權利等因素之考量,本質上係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公共事務,故縱使基於事實上需要及引入民間活力之政策考量,而以法律規定人民在一定條件下得申請自行辦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仍須以公權力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決定。依本條例之規定,都市更新事業除由主管機關自行實施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實施外,亦得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在一定條件下經由法定程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0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且都市更新條例所稱之「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以得納入都市更新條例辦理者,必須為「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尚不包括違章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或違章建築物所有權人,況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參照)。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參照)。然國家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非不得以法律對於人民之財產權或居住自由予以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96號、第454號解釋參照)。則本件被告所居住之系爭違章建物,既非屬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5款得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權利變換」,被告等亦未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並與原告協議和解,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排除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狀態,並無違憲法第10條、第15條、第22條之規定,亦不違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
㈥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著有判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系爭302地號土地位於臺北市○○街、信安街,鄰近捷運文湖線六張犁站,且有多線公車經過,交通便利,亦有便利商店林立,鄰近更有六張犁派出所,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精華區內,交通十分便捷且生活機能完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上開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過高情事,應予准許。
㈦惟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已有明文。是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此為最高法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以原告自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時(即101年7月31日)起回溯5年至被告拆除系爭違章建物時止,是計算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應自96年7月30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惟原告既僅請求計算至101年5月31日止,則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即應自96年7月30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以下就原告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分別計算之。
⒈查系爭302地號土地於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公告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60,647元、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862元。而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⒉自96年7月30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為886日、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之日數為882日。
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額部分(計算式:申報地價5%面積㎡年數=不當得利損害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附表所示)。⒋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①101年8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陳麗如、劉王素月、劉孟春、李珍、鍾劉月桃、鍾英俊住所;②101年8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易蔡秋霞、黃生孝住所;③101年8月10日送達被告鄭秀梅本人;④101年8月9日補充送達於被告廖瑞豪,並由其父親廖捷堂受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如附表所示)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㈠本件命被告鄭秀梅、劉王素月、劉孟春、李珍、鍾英俊等人
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㈡本件被告陳麗如、易蔡秋霞、黃生孝、廖瑞豪及原告均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圍內,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1、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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