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309號原告偉塵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芝綾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 律師被告 錦順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吉春 訴訟代理人 林文憲 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依原告承接訴外人喬騰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騰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9條前段約定:「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及保證人均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7萬995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稽,嗣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67萬1,0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亦有原告民國101年11月27日民事準備(三)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88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承攬訴外人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業主)之「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下稱整修工程),並將整修工程之電梯工程(下稱系爭電梯工程)委由訴外人喬騰公司承攬施作,喬騰公司與被告於95年5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喬騰公司承攬系爭電梯工程,工程價金採總價承包,含稅總價為830萬元,並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履約期間因業主辦理變更設計減帳,喬騰公司與被告於97年8月14日辦理變更設計減帳34萬元,核算系爭電梯工程總價變更為796萬元。惟喬騰公司因故無法繼續履約,兩造及喬騰公司遂於97年10月23日簽訂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承接喬騰公司對於被告之電梯工程,現系爭電梯工程已完工且經被告向業主辦理第8期估驗計價,然被告僅給付628萬8,905元,尚積欠工程款167萬1,095元未為給付,屢經伊催討,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契約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未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67萬1,095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97年10月23日承接系爭電梯工程,惟並未進場施作,旋因伊於98年3月30日與業主終止契約,業主拒絕伊下游廠商進場繼續施作,自無可能完成測試及通過業主驗收,系爭電梯工程仍未完工,依系爭契約廠商報價單第
9條付款辦法約定,簽約時付訂金10%,安裝完成付30%,完成測試付40%,業主驗收核可後付40%,原告就系爭電梯工程至多僅得請求40%工程款,經核算僅有工程款318萬4,
000元,況另案伊與業主就整修水利大樓工程終止後關於工程款爭議,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案件審理時,依業主委託之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結果,系爭電梯工程完成工程款僅595萬5,902元,依系爭契約及被告與業主間契約之承攬金額比例計算,原告完成系爭電梯工程金額僅為448萬4,794元,伊業已給付工程款628萬8,905元,均已逾前開金額,原告請求自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承攬業主之整修工程,並將其中系爭電梯工程委由喬騰公司承攬施作,約定工程總價為830萬元。嗣業主就乘車外框等變更設計減帳扣款45萬8,140元,喬騰公司與被告遂於97年8月14日辦理變更設計,合意就業主變更設計部分以乘車外框每處2萬元,計17處之減帳扣款,核算變更設計減帳之總金額為34萬元,系爭電梯工程總價變更為796萬元,此有喬騰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變更設計文件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6-52、第73-75頁)
㈡、被告就電梯工程已付予喬騰公司工程款628萬8,905元(見本院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㈠第86頁)。
㈢、喬騰公司因故無法繼續履行契約,兩造及喬騰公司等三方乃於97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工程協議,同意由原告概括承受喬騰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所有權利與義務,並由原告繼續履行未完成之系爭工程,有工程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
1年度司促字第21140號支付命令卷第4頁)。
㈣、被告以98年3月30日98錦水利字第26號函通知業主即桃園水利會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㈡第4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被告向業主所提第8期估驗詳細表計算工程款,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其已溢付本件工程款,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有無理由?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此項報酬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經查:原告於97年10月23日承接喬騰公司對於被告之電梯工程,此有工程協議書在卷可按,又被告已於98年3月30日與業主終止整修工程契約,就已完成電梯工程向業主辦理第8期估驗計價,有被告提出附卷之業主第8期工程估驗詳細表在卷可按(細目見附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11至117頁),足見系爭工程確實已完成,縱被告抗辯原告自97年10月23日簽訂工程協議書至98年3月30日其與業主終止整修工程時,均未進場施作等情為真,惟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既概括承受被告與喬騰公司之合約所有權利與義務,由上而言,是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未付工程款,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與業主即桃園水利會雖就本件整修工程款,包括電梯工程部分均有爭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30號民事判決後,迄今尚屬未定,惟本件系爭電梯工程款與被告另案依其與業主間承攬法律關係請求未付工程款,兩者係各自獨立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契約亦無明文約定原告須待被告自業主領受工程款後始得請領工程款之條件,堪認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未付工程款,無須待另案被告與業主間契約之給付工程款爭議確定始得請求給付。
㈡、原告主張依被告向業主所提第8期估驗詳細表計算工程款,有無理由?原告雖以被告提出前揭業主與其終止契約前,經監造單位核定估驗期間為96年7月1日至96年8月31日,系爭電梯工程完成工項內容之第8期工程估驗詳細表為憑,主張被告應按該估驗單所載其已完成施作電梯工程工項及數量給付工程款云云,惟查:
⑴、觀諸被告與業主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99年
度重上字第630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 連吉村 涉及送回扣100萬元予桃園水利會所委託之監造人 詹世鴻 建築師等情,業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詹世鴻、連吉村共犯背信罪嫌提起公訴,有該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9647號起訴書,現由原法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372號背信案審理中),且由該刑案審理中證人 陳鎗泉 (即錦順公司在系爭工程之前工地主任)、 林百鴻 (即系爭工程下包裝修廠商騏銘公司之現場管理)與錦順公司之會計 吳佳蓉 (即連吉村之子媳)等人證述內容,堪認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有交付回扣10
0萬元予詹世鴻等情,此有該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裁判書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84至95頁),承上所述,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而交付回扣100萬元予桃園水利會委任之監造人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詹世鴻,已無法期待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在監造系爭工程時,能確實執行職務,原告雖稱被告於本件提出其不爭執之對業主提出經監造單位核章之第8期估驗詳細表,主張其完成系爭電梯工程內容,惟參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理由,監造單位可能存有收受被告回扣致其簽認之第8期工程估驗詳細表記載內容不實,自然無法作為被告對業主請求已完成之整修工程內容,無法據以認定作為原告次承攬被告系爭電梯工程之實際完成工項內容依據及計算工程款,原告以前揭估驗單主張其已確實完成第8期工程云云,顯有不足。
⑵、被告與業主在前揭案件審理時,兩造與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
環球電機技師事務所、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等人於98年5月14日在系爭工程現場進行工程數量清點,被告同意業主委由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下稱查驗單位)於98年5月18日至19日就整修工程機電部分之施工項目及數量進行查驗,依被告提出附卷查驗單位查驗報告書內容,關於第七項電梯設備程記載:「(一)電梯7臺,僅7號電梯可提供電源試車。
(二)電梯設備現場數量與契約數量相符,詳如附件⑴」等字,又關於「捌、建議事項」略載:「……⑶對於器具設備部分,承商應檢附出廠證明(進口證明)或相關測試報告及保固書。(註:消防及電氣高壓設備部分如未檢附出廠證明及測試報告,消防部分無法取得會勘合格證明,會影響使用執照取得,電力申請部分,臺電無法執行檢驗送電)。⑷裝設器材與原設計不符部分,建議由設計監造技師說明功能與價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及查驗報告就系爭電梯工程查驗之工程數量清單上,關於功能測試部分均為「無安全功能測試證明」等字(見本院卷㈡第48-52頁),由上可知,系爭電梯工程雖已完成電梯安裝,惟未檢附電梯使用合格證明、器具(設備)未安裝及其他規格或廠牌不符項目(設備)或無出廠證明項目(設備)之情形,足見原告在退場前所已施作之工項,確有被告所指瑕疵而未符合約定品質甚明。
㈢、被告抗辯其已溢付本件工程款,有無理由?
1、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固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故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前述瑕疵,依被告於102年6月5日到庭陳述:
「系爭大樓業主已經出租別人,電梯部分也有部分變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頁反面),顯見系爭瑕疵無法以修補方式為之,被告就此部分抗辯得減少報酬,無庸負擔全部報酬,應屬有據。
2、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業主及本合約所有工程圖說、施工規範、說明書、補充說明書及工程慣例、界面等。」足見原告所施作電梯工程與被告及業主間契約之工作內容,並無二致,且被告已將業主就電梯工程所要求之工作內容告知原告,又同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價金:總價承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3頁),復揆諸系爭契約及其附件之廠商報價單內容,僅約定各電梯規格一式單價(見本院卷㈠第74頁),並未約定各電梯規格細部工項及其金額,本院審酌前揭情事並參以被告陳稱簽訂系爭契約時,將業主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提供喬騰公司參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頁反面),認為系爭契約約定之承攬工項及工程款,係依業主契約詳細價目表約定工項為據,則本件原告施作之契約工項及金額,自得參酌業主契約約定工項及金額。
3、又原告所施作系爭電梯工程,於被告與業主終止契約時,僅
1部電梯即7號電梯可供電試車,其餘電梯尚未完成供電設備安裝及測試,且各部電梯皆未及提供安全功能測試証明即電梯使用合格證明,難認系爭電梯工程業已如質完工,已如前述,且衡量日後被告因業主自行或另行發包改善、取得電梯使用合格證明及維修保固等工作費用負擔而遭求償,原告就此部分瑕疵自應減少報酬,審酌前揭查驗報告「玖、補充說明」之⑷項記載:「結算金額(僅供參考)以合約單價為準。因本工程尚未完工,為考慮工程改善及設備保固維修費用,建議下列計價原則供工程結算之參考。…5.電梯工程因未檢附電梯使用合格證明,建議以無出廠證明認定。…7.無出廠證明項目(設備)【不含電氣高壓設備及消防設備】,建議以0.54折計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又系爭電梯工程現場數量等同業主契約數量,此有前揭查驗報告書之工程數量清單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契約施作工項、數量及其金額所得參酌業主契約,系爭工程業經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合理之計算方式應為實作金額乘以0.54,準此,堪認系爭契約結算工程款應為系爭契約金額乘以0.54為當,從而,以兩造不爭執系爭電梯工程金額變更為796萬元,核算後結算工程款應為429萬8,400元【計算式:7,960,000×0.5
4】,被告已給付工程款628萬8,905元,此為兩造到庭不爭執,被告抗辯其所給付之工程款已逾原告得請求之結算工程款,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萬1,0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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