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漛煬指定辯護人洪大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訴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漛煬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漛煬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存在,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2年4月2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02年6月25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查被告廖漛煬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參酌卷內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存在,是經審酌上情尚無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自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存在,是被告應自102年7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三、雖被告廖漛煬稱:伊的一些工程款項都還沒有請款,請求庭上讓伊交保出去處理公司的款項問題,因為伊是公司的負責人,沒有人可以代理伊等語。被告廖漛煬之辯護人則稱:被告已經自白坦承大部分之犯行,僅否認轉讓部分犯行,且卷內有證人、監聽譯文、毒品鑑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實無勾串證人及滅證之可能,另被告相較於其餘共同被告,其涉案程度較低,且本身有正當職業,應無再犯之虞,故本件無羈押之必要性,請求庭上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已如上述,現尚不宜予以具保停止羈押,又被告及辯護人聲請之原因,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不相符,是被告與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張永輝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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