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70號
原告 張沂妤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 律師
被告 王兆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依起訴狀記載,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王兆菁應將坐落台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王兆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6,000元予原告;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洪淑美應自系爭房屋遷出等情。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3項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請求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算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4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468,200元,則聲明第1、3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8,200元,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王兆菁給付442,000元部分,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0,200元(計算式:468200+442000=910200)。至於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自114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6,000元部分,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為起訴後(即起訴日為114年7月29日)方發生,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0,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