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黃文玲律師
林俊宏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貳拾公斤瓦斯筒壹個沒收。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犯搶奪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復因不堪承受生活壓力,與其前妻己○○(其二人離異後,仍同居)時起口角,並多次揚言不惜與其和己○○所生之子女 劉依珊 (000年0月00日生)、 劉擇緯 (000年0月0日生)同歸於盡,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其再與己○○發生爭執後,竟起殺人之故意,明知逸漏瓦斯將致生公共危險,仍將劉依珊、劉擇緯帶至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巷四之九號(該棟房屋三樓住有其兄,左右均有住家)住處二樓房間內,把房門反鎖,先將其二名子女哄睡,而在房間門窗均緊閉下,開啟前一天預先放於房內之二十公斤瓦斯筒,使瓦斯逸漏達一分三十秒許,致瓦斯外洩而生公共危險,而劉依珊、劉擇緯則在睡夢中渾然不覺。嗣己○○聞得瓦斯味恐發生意外,遂報警處理,待員警到場時、因瓦斯味過重、不得已下樓閃避,庚○○其後始將房門打開,而劉依珊、劉擇緯則經立即送醫急救後方倖免於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於前述時、地,在與其前妻己○○發生爭吵後,自己有意尋死,前一天預先將該二十公斤瓦斯筒搬入房內,緊閉門窗,並將其子女劉依珊、劉擇緯一同反鎖在房內睡覺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逸漏瓦斯殺害自己親生子女及致生公共危險之故意,辯稱:伊將該筒二十公斤瓦斯搬入房內係為焚燒一些帳單,並非用以殺害自己之子女,且伊原本就有在房間內放置瓦斯爐燒開水,只是恰好案發前一天瓦斯用完,伊始將該二十公斤之瓦斯筒搬至房內,又伊當時已服下三十顆(偵查中供稱四、五十顆)鎮定劑準備尋死,並不清楚發生何事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在場之目擊證人即被告之前妻己○○、被告之母壬○指證歷歷,核與證人乙○○及獲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與消防隊隊員、義消丙○○、戊○○、辛○○、丁○○、甲○○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雖否認有意洩露瓦斯以和其子女劉依珊、劉擇緯同歸於盡之事實,並辯稱其平日就有在房內燒開水之習慣,且其當天只是開啟瓦斯燒帳單,並未故意逸漏瓦斯云云,然此非但與在場之證人己○○、乙○○、丙○○、戊○○、辛○○、丁○○、甲○○證述當時確有聞到濃濃的瓦斯味,己○○於警訊及偵查中更明確表示被告約莫將瓦斯逸漏一分半鐘之久,而丙○○、戊○○、辛○○、丁○○、甲○○亦結證瓦斯味已濃到令人無法忍受之地步等詞,大相逕庭,更與其自承當日確有意尋死之情,相互乖違,則其前之辯解,已難採信,而被告於案發前已多次向其母及前妻揚言將與其子女同歸於盡,此迭據其母壬○、其前妻己○○證述歷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筆錄),則此與其所自承當日有意尋死、其於案發前一日將該筒二十公斤瓦斯搬至房內及其當日把門窗緊閉,將子女劉依珊、劉擇緯反鎖在房內等客觀事實相核,無論就主觀之犯意或客觀之行為,均難排除其未有逸漏瓦斯自戕及殺害劉依珊、劉擇緯之意圖;而被告雖辯稱其有在房內燒開水及帳單之習慣,此固與其母壬○、前妻己○○在本院證述之情大致相符,然被告已供承其所燒帳單為數不多,則衡諸常情,焉有抱二十公斤之瓦斯卻僅為引燃少數帳單之理?此豈不是持牛刀以殺雞,況其另自承平日有抽菸之習慣(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筆錄),則要引燃帳單,何難之有,又怎需費力搬動二十公斤之瓦斯以致之?再縱被告確有在房內燒開水及帳單之習慣,且如被告所述,其深愛自己之子女,絕不容其子女受任何傷害(見其答辯狀所述),則其理當小心呵護所僅剩之一雙子女,又豈會將其子女反鎖在房內,哄其入睡,且在門窗緊閉下,開啟瓦斯燒帳單,使其深愛之子女,暴露在高度之危險中而毫無警覺,卻只為滿足其個人特殊之「僻好」─在房間內用瓦斯爐燒帳單?又觀乎案發當時,正值八月炎夏時節,而案發時間又為當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更是平均氣溫最高之時,則被告此刻卻將房間門窗緊閉,其情已溢乎常理,又怎能單純以一句─係在其內燒帳單而得以解釋?是其此之所辯,非但言行矛盾,更與常情相違,要無可採;至其另辯稱當日有吞服三十顆名為「六一五」之鎮定劑,神志不清等詞,並無解其前揭犯行之成立,且核諸證人丙○○、戊○○、辛○○、丁○○、甲○○結證被告當時意識清楚,乙○○亦結證被告當時還清醒的與其對話,壬○更稱被告有向員警要求借槍等等情形,亦難認被告有何陷於神志不清之狀態,足見其此之所辯,無非係推諉之詞,洵無值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四幀、診斷證明書二紙、秀傳紀念醫院函一紙附卷可相佐證,而本院就此亦曾至案發之現場勘驗,發現案發地前臨擺塘巷,左右均為住家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前述殺人未遂及公共危險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以殺害行為,致二被害子女發生死亡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又其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並減輕其刑。又其前於八十一年間,因犯搶奪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日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其前有犯罪記錄,品行難稱良好,又其身負家庭重擔,竟不圖振作,反自暴自棄,非但萌自戕之意,更有意殘害自己親生之子女,雖因處理得當而未釀致不幸,然其行為已生公共危險,其犯行及心態均值非議,及其犯罪後,不知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未扣案之二十公斤瓦斯筒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業據證人己○○證述在卷,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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