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號
原告明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宗仁 律師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被告 林燦生 即竹山秀傳醫院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複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零玖萬貳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叁拾柒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貳佰零玖萬貳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前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承攬被告醫院新建水電工程及變更、追加之水
電工程,業已依約完工,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醫院並已於八十六年月二十五日正式開幕營業使用中;工程款項分別如下:
⑴八十四年九月間被告醫院(地上一樓至七樓)新建水電工程總價七千九百萬元。
⑵八至九樓水電追加工程:工程總價為一千一百九十一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就此
部分之金額,雙方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曾會同協調,其中建築師計算為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宜德水電技師計算則為一千二百九十一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其後決議以水電技師為準;惟原告為求妥善解決,願忍痛退讓以建築師計算為準,即此部分工程款為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
⑶地下一樓至七樓變更追加工程:工程總價為三千五百二十三萬五千三百八十七元
,就此部分之金額,經被告職員八十六年十月九第一次審核後,減帳九十三萬三千零六十一元、其後經被告職員 林加 再、 羅宗山 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同意如第一次審核;原告就此部分亦忍痛退讓從其所審核金額,即減縮九十三萬三千零六十一元,即此部分工程款為三千四百三十萬二千三百二十六元。
上述三項金額合計為一億二千五百七十六萬零七一旦十四元,另扣除原合約依建築師計算減帳部分四百六十八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總計工程款為一億二千一百零七萬八千零四十五元。依合約應以工程款百分之三即三百六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一元作保固金外,被告尚應給付一億一千七百四十四萬五千七百零四元。惟被告給付之金額總計僅為九千五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一十三元,詳如下:
⑴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止給付八千四百四十萬零二百九十二元。
⑵八十七年七月間電匯四百六十九萬九千八百一十八元。
⑶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再電匯三百萬元。
⑷其後,被告又交付六張由被告背書之客票(支票)予原告,計三百二十五萬二千八百零三元。
依上所述,被告共尚欠原告工程款二千二百零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一元未付。
㈡又八至九樓水電追加工程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八千零三百八十八元部分;雖被告抗辯
其職 林加再 、羅宗山僅代表被告出面協調,且羅宗山已將決議改為建議等語;惟查被告亦不否認林員、羅員係代表其出面協調,是該協調會係由經雙方派代表協,出席人員均有代表權,否則即無協調之必要,又協調會記錄中原為決議事項,係羅宗山後片面改寫,不影響已決議之事項。
況依原告歷次向被告請款之工款估驗計價單,其上均有林加或羅宗山之簽名,即有關本件工程事項,被告均授權該二人處理甚明,被告抗辯其等無代表權,至屬無理。況原告就該部分已減縮依建築師計算為準,而依雙方合約書第三十條之第一款規定,施工期間內,設計監造人為業主之代表,負處理本契約一般事務責任,第四款規定,如遇本契約文件之規定有疑問時,首先應由設計監造人解釋;該設計監造人即為建築師,是原告已依建築師最低之工程款計算請求,該工程款自無疑義。再地下一樓至七樓變更追加工程三千四百三十萬二千三百二十六元部分:該部分如同前述已有被告職員 金雲傑 、林加再、羅宗山等人之審核確定,原告並同意其減帳部分,而林加再、羅宗山有代表權,亦詳如前述,該部分應亦已確定。況該部分金額確定後,其後雙方之協調會,就此部分均未為協調標的,係因該部分無疑義之故也。
另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之調會記錄,係因原告委請律師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後,雙方基於能善意、和平解決,並避免訟累,原告不得已再退讓以一億零五百四十三萬四千二百八十八元作為解決之金額,然被告未於期限內依該協調履行,依協調約定已屬失效,自不影響上述雙方已確定之工程款金款,併此說明。
㈢查原告就系爭水電工程(不論係新建工程及其後之變更追加工程),均早已於八十
六年六月十五日完工,此有原告前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明字第八六0七二二號函請被告驗收,被告並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函請 王銘鴻 築師事務所確認並辦理驗收甚明。另被告雖以王銘鴻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函主張驗收後,仍有三項缺知作為抗辯,惟查:
⑴浴廁排氣無法外排乙點:該浴廁排風係空調公司施工,原告公司僅係配合,但所增加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⑵緊急排煙機門無法開啟之五至七樓部分:該部分原告已依約完成在先,經過消防檢
查、施作亦送審,其後因其他包商施工在後所造成,如要更改,原告公司亦會配合,但單價仍需另議。
⑶F/C電源插座未完成部分;該部分原告公司亦已合部完成。以上三點均非工程合
約之內容,故非驗收問題,此亦由建築師函認應立切結書部分,非屬其職責,亦可明證,概其非原工程合約內容一部之故。
㈣次查,原告之工程已如前述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完工,被告也承認早於八十六年
七月開幕營運,該水電工程亦早已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甚明,而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其工作項目不下千項,被告以微不足道之三項非契約內容之項目,拒絕給付工程款,則依最高法院六八年台上六一六號判決:曾某所合建之房屋應交付與上訴人者,既經上訴人點收,並已出售或出租與他人使用,縱房屋有細微之瑕疵,上訴人非不可請求修補,參閱民法第二六四條第二項規定,殊不能逕行拒絕自己之給付;另依誠實信用原則,被告亦不得拒絕給付。
㈤證人即建築師王銘鴻提出本案追加減帳明細表,惟其內記載與實情不符,茲分述如下:
⑴其中該明細表第二頁第十七點記載八F至九F水電、消防追加工程為000000
00元,該項金額與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之協調會記錄第五項第二款有關八九樓水電追加工程中建築師計算為00000000元,二者並不相符。
⑵又該協調會記錄依證人羅宗山證述建築師計算部分是築師計算的等語(參釣院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筆錄),足見00000000元應係當時確算無誤,否則該數據何來﹖況該協調會記錄中宜德水電技師計算為00000000元,而該金額即係原告起訴狀附證物三中之工程預算單中之金額,該預算單即為宜德水電技師於當時所出具,並非原告所計算,此由該預算中下方有以九項附記,即原告認不只該項金額所作之附記。查宜德水電公司為建築師所聘請(參鈞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羅宗山之證述),該項金額之計算其精密度不言可諭,現建築師提出之明細表竟與協調記錄中建築師之計算不符,亦與其所聘請之專業水電公司計算不符,且相差不只五百餘萬元,則建築師其後提出之明細表無可採信,應甚明顯。
⑶另建築師庭呈之明細表中第三頁追減工程部分計算為0000000元,與八十六
年十一月四日協調會第五項第三款第二目中減帳部分建築師計算為0000000元,二者相差無幾,顯見該協調記錄中之數據,均係其來有自,準此以觀該協調會中之記載應屬可信,則追減部分可信,追加部分自屬可信。
⑷末查依建築師庭呈之明細表第二頁中之地下一樓至七樓追加工程部分,其金額約為
一千萬,與原告所提出之三千五百餘萬相差甚鉅,惟比對二者之項目,尚有不同,例如原告提出之工程單中第一項即強電變追加工程0000000元,而建築師之明細表即無該項記載,而其他項目之金額,二者差異甚鉅;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單係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製作,當時該工程早已完工,被告之籌處主任兼總監工羅宗山、監工金雲傑、顧問兼被告董事林加再等三人既於該工程單簽名並審核減帳九三三0六一元,顯見該等項目均經被告確認無誤,則工程單上記載之金額應無疑義。
此另由建築師有關監造酬金尚需詢問證人羅宗山(參鈞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筆錄)本件水電工程費,亦可得知建築師所提出之明細表並真實,否則其既計算九千二百餘萬元,又為何以九千九百萬元要求監造費,其理至明。
㈥再系爭工程確已完工驗收,則依經驗法則,原告自已依約提出所需圖說及文件,否
則本件工程何以已完成驗收。準此,被告空言否認文書之真正,並主張由原告舉證云云,實屬誤會。林加再、羅宗山於變更追加工程明細表下方批註其他追減再議,其後兩造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協調,就有關本件五程其餘追加、減帳進行協調會,即未再就此部分為減帳,依其時間之緊接,顯見該部分已確定,否則豈不列論之理。且查被告已給付之金額總計為九千五百三十五二千九百一十三元整,苟原告未依約完成追加變變之部分,被告豈有給付超過本約及八、九樓全部金額之理。
㈦系爭八、九樓追加工程部分可參閱竣工圖,但地下一樓至七樓部分有變更設計過(
修改過四份),該工圖只是過程圖,無法就竣工圖做鑑定。又本件因九二一地震受損,且經過修繕,所以無法從現場做鑑定。
三、證據:提出竹山傳醫院開幕年慶活文宣影本一件、竹山秀傳醫院函影本二件、應領金額總表一件、合約書影本一件、八至九樓水電追加工程預算單一件、地下一樓至七樓變更追加工程及追減工程單各一件、協調會紀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支票影本六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工程估驗計價單影本六件、原告函影本一件、竹山秀傳醫院技師核算追加資料(下冊)一件、竹山秀傳醫院「新」、「舊」、「變更」圖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銘鴻、羅宗山、 劉沛杉 、林加再等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工程並未經驗收合格,原告亦未提出驗收合格之證明書。況且本件工程經負
責本工程設計之王銘鴻建築勘驗,認為尚有:「浴廁排氣無法外排乙點,由承包商立切結書負責改善」;「緊急排煙機門無法改善有限公司」;「F/C電源插座未完成部分,由承包商立切結書負責改善」等缺點,此有王銘鴻建築師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所發(八七) 中鴻秀 字第00四號函可證。且上開缺失至今未能改善,故原告稱本工程經驗收合格,尚屬無稽。
㈡再者,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開幕營運乙事,乃被告為求早日營運以降低投資成本
,並非當然可證原告之工程已經驗收合格。同理被告既已開始營運,故消防水電等主管機關即要求被告依法配置水電技師,以符法令規定。但此舉亦僅符法令規定之要求,不能證明原告之工作已達契約約定之水準,原告置前項所舉之缺失不加改善,反以其它無關緊要之枝節,空言其工程已驗收合格,實乃見樹不見林,其主自無理由。
㈢又依合約書第三條付款辦法第二項所定:「尾款於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百分之七
,後百分之三作為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無息支付。」可知被告給付尾款之義務應自正式驗收合格後始發生。本工程未經驗收合格已如前述,原告請求給付尾款及加付延遲利息,自屬無據。
㈣依原告提出八至九樓水電工程追加款預算單,地下一樓至七樓變更及追加水電工
程預算單,及水電工程追加、減帳協調會記錄等證明本工程款經雙方結算確認為一億二千一百零七萬八千零四十五元,被告否認之。因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乃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未同意,故無原告所謂經雙方確認之事。此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工程預算單㈠至㈢上均無雙方簽名確認可知。而其中編號㈡之預算單上雖有被告公司之職員林加再、羅宗山之簽名,但其所加註之意見可看出並未同意原告所擬之追加金額。又告提出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之協調會記錄,並未達成協議,此觀之協調事項上所載「決議」均經被職員羅宗山改為「建議」。其意義乃因林加再、羅宗山二人僅代表被告出面協調,而協調之結果尚須被告本人簽名確認,所以羅宗山將「決議」改為「建議」,而該事項,其後並未生效,故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全屬無據。事實上羅宗山、林加再二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又代表被告出面與原告協調,而協調之結果,原告主張工程總價應為一億五百四十三萬四千二百八十八元,此金額較諸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少,但因雙方仍有爭議故該次協調結果,仍未生效。據上,足見雙方經過多次協商,但因原告之工程仍有缺失未改善,故該工程款並未確定,而林加再、羅宗山二人代表原告參與協議,伊二人並未與原告達成合法有效之協議,況伊二人並無全權代表權,故僅能「建議」,而建議並非決議乃不辯自明之事。
㈤再依雙方合約書第三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施工期間內,設計監造人為業主代表,
負責處理本契約一般事務責任,第四款規定,如遇本契約文件之規定有疑問時,首先應由設計監造人解釋,該設計監造人即為被告之建築師,但,建築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中源秀字第0一六號函,對水電工程所表示之結算金額為九千九百萬元,此有該函影本乙份可證。故依前載原告之主張及合約約定爭議解決之方法,本件之工程款已由設計之建築師表示確之金額,被告對該金額亦表同意。故原告主張工程總價為一億二千一百零七萬八千零四十五元,並無理由。
㈥原告稱其工程有部分因變更工程而增加工程款,故從竣工圖無法看出竣工之前歷
次變更之工程,亦無法據竣工圖算出工程款。然按,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約定:「每次變估驗乙方應檢附改善照片,變更圖面、變更材料數量地點加減表外,待工程全部完工請款時需檢附加減材料統計表與加減帳統計表」據此規定,原告主張在工之前其工程經過多次變更,則告應負舉證責任,依前開約定,提出其工程改善照片,變更圖面、變更材料數量....等資料以證明其工程變更之情形。原告空言主張其工程多次變更,並無任何證據實其說,其工程是否經過多次變更,甚有疑義。則何以工圖不足以採為工程款多寡之依據﹖又原提出之「新圖」乃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並未經被告或其指定之工程人員或建築師等人之確認,故原告亦否認此圖之真正。
㈦查原告提出之(1-7)變更追加工程款預算單,其上雖有被告員工金雲傑、林
加再、羅宗山等人之簽名,但疸羅宗山等人之簽名並非贊同原告請款之金額,因金雲傑在該請款單上之記載為「第一次審核後減帳九三三0六一元(第一項至第四項)」,而羅宗山、林加再二人之意見為「(一-七)變更追加公程擬如第一次審核,其他追減再議」。故被告等之意見為該請款單上第一至第四項之金額應追減九三三0六一元,其餘各項應追減之金額則再議。而其後歷之協調均未就減帳之金額達成共識。雖然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之協調會上關於減帳部分有記載「建築師計算四,六八二,六六九元」而王銘鴻建築師所提出之追加減帳明細表,則載「追減工程部分四,五七九,七九八元」,然建築師之計算基礎乃認為該工程含追加減部分之總計為九二,0六七,四一四元,此金額與原告主張之工程總價一億二千一百零七萬八千零四十五元相差甚大,故建築師計算之追減四百多萬元,亦不可當作原告工程款追減之依據。因追加追減必須在同一計算基礎才合理。
㈧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應呈之新圖;變更照片等,但此新圖及變更照片等資
料,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變更追加之工程款為真正。又因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係以同一處工作作三至四處修改,所以原告要求每次修改均應給付工程款,而其新圖上雖有多次修改之標示,但實際上是否確有在同一處工作作多次修改之情形,依法應由原告證明之。本件訴訟自八十七年底繫屬於法院,經過一年餘之審理,原告始提出此等資料,而現場已因九二一大地震遭毀損,無法勘驗核對,此乃原告迨於提出證據所致,其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故原告所提出之新圖及照片及並無法證明其欲追加之工程款之數額。
㈨又王銘鴻建築師所提出之「竹山秀傳院水電、消防工程追加減帳明細表」(八十
八年七月庭呈)其中含八、九樓之追加工程部分則為0000000元,合計追
加減為00000000元。且該建築師事務所職員 李存耀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庭呈建築師追加減帳之明細資料,故建築師之計算乃信而有徵,故本件應依建築師計算之總工程款為00000000元為據,應屬可採。
三、證據:提出建築師事務所函影本二件、協調會議紀錄一件、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一件、工程設計監造費請款明細表影本一件、原告函件一件、合款會議紀錄影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銘鴻。
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承攬被告醫院新建水電工程及變更,追加之水電工程,双方約定被告醫院地下一樓至七樓新建水電工程總價為七千九百萬元;八至九樓水電追加工程炊項為一千二百九十一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嗣經双方協商結果,原告願依建築師計算之工程總價為準,退讓為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八千零三百八十八元。);地下一樓至七樓變更追加工程款項為三千五百二十三萬五千三百八十七元(嗣經双方協調審核後,告願以被告職員審核之結果之工程總價三千四百三十萬二千三百二十六元為準),依此,上述金額總計應為一億二千五百七十六萬零七百十四元,另扣除建築師計算減帳部分四百六十八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實際工程總價為一億二千一百零七萬八千零四十五元,除依合約應以工程百分之三即三百六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一元作保固金外,被告共應給付工程款一億一千七百四十四萬五千七百零四元。嗣原告已依約完工,被告醫院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正式開幕營業使用中,詎料被告前後共僅給付工程款九千五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十三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二千二百零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一元未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未經合格驗收,且系爭工程經建師王銘鴻勘驗結果,認尚有「浴廁排氣無法外排乙點,由包商立切結書負責改善。」;「緊急排煙機門無法開啟之五至七樓部分,由承包商立切結書負責改善」、「F/C電源插座未完成部分,由承包商立切結書負責改善」等缺點;又被告醫院於八十六年七月開幕營運,係為求早日營運以降投資成本,並非當然證明已收合格,是原告承包之工程既未經合格驗收,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又原告所提出八九樓水電工程追加款預算單及地下一樓至七樓變及追加水電工預算單暨水電工程追加、減帳協調會等證明系爭工程款為一億二千一百零七萬八千零四十五元部分,此均屬告方面之意思表示,並未經被確認,且被告之職員羅宗山,林加再亦未同意原告所擬之追加金額,亦於協調會上將協調結果改為建議,故尚無法依此資料即確認追加款項之數額。再依双方合約書第三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本件水電工程款項之金額,應以設計監造人即建築師計算之金額為據,本件水電工程款項經王銘鴻建築師核算為九千二百零六萬七千四百十四元,原告請求逾此部分,應屬無理由。另原告所提之「新」、「舊」、「變更」圖照片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變更、追加工程為真正,且實際上原告是否有在同一處工作作多次修改之情形,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退而言之,本件原告於起訴逾一年時,始提出上開資料,致現場己九二一大地震毀損,無法勘驗核對,此項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與被告簽訂契約,承攬被告醫院地下一樓至七樓新建水電工程,工程款項共為七千九百萬元及事後被告醫院工程有變更,而另行由原告承攬八至九樓水電追加工程與地下一樓至七樓變更追加工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三、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是否已依約元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承包之水電工程尚有:「四、浴廁排氣無法外排乙點,由承包商立切結書負責改善。」、「五、緊急排煙門無法開啟之五至七樓部分,由承包商立切結書負責改善。」、「七、F\C電源座未完成部分,由承包商立切結書負責改善。」等瑕疵未完成,故本件工程尚未經驗收合格云云,固據其提出 王銘源 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中鴻秀字第00四號函影本一件為證;惟查:證人即築師王銘源派駐現場監造人員李存耀證稱:「第四點部分線路是原告負責,排煙器是另一廠商負責,被告對此點有意見,原告同意改善,但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五點部分原告已先完成,但後來部分有一包商再施工,導致門無法開啟,但確定原因我不清楚,兩造討論,原告願改善第七點部分當時有驗收,佰數量太多,所以以抽檢方式,但後來立切結書,事後如被告有發現任何缺失,原告願負責改善,但後來立切結書後,兩造就設有再通知事務所,所以我不清楚。」(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五(點)並未完全改善,地震前有會同院方人員去看過),.....我想第四點原告認為有改善,但被告認為並未完全改善,應是双方認知差距;第五點是可以開,但無法完全開路,院方是要完全開,但原告這邊則是可以開,但沒辦法完全開;第七點院方未具體指出是那部分沒改善,因插座太多,無法逐一檢查。」、「第五點無法全部開啟不會影响其功能,只是日後維修較麻煩。」(以上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言又證人王銘鴻亦證稱:「第四、五項是原告本來就該做的,是因其他工程施工導政四、五項的瑕庛。」(以上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再參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發函予被告之函件記載:「本公司承包貴院竹山秀傳醫院水電消防工程緊急排煙工程,依合約及施工規範施作完成;一、因部分修護門無法開啟,本公司願配合更改。二、管道間當初設計時,無配抽風機功能,因業主要求,本公司願配合裝置,但材料由業主提供。三、冷氣插座因現場有部分位置更改,如有遺漏及疏忽,本公司願配合裝補。...。」等語,此亦有該函件影本在卷可憑。綜上說明,關於上揭函件所示「四、浴厠排氣無法外排乙點,...」,既係因當初設計時無配抽風機功能所致,則上開缺失即非告當初施工時有何遺失所造成,亦非原告有何違約之情形,故此項缺失自不得令告負責,至原告事後雖切結於被告提供材料之前提下,同意配合裝置,此乃屬另一問題,並非屬兩造原所簽訂之合約內容,是此部分縱有未經完全改善情形存在被告應不得執此事由,作為拒付工程款之事由。再上揭函件所示「五、緊急排煙機門無法開路之五至七樓部分,....」,查,此項缺失之造成參酌前開證人之證詞,係因後來另一包商再施工,才專致的,故原告當初施工完畢時,該工程之品質應有符合當初兩造約定之內容,又被告醫院確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營運乙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倘原告當初所施工之消防、水電設備未能達到符合法令之要求,則被告醫院何能先行營業﹖且依據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發函予原告之函件記載:「貴公司依本院新建工程合約書第二十六條規定派駐之水電技師已於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九日離職,惠請貴公司另派技師遞補履行維護及訓工作。」等語,此有被告所出具之(八七)竹秀醫字第八七0一三號函影本一件存卷可憑。再依兩造所簽訂合約書第二十為條規定為:「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竣工至正式驗收合格取得證明之日起,由乙(方即原告)保固(管路設施保固三年;裝修控制設備機械保固二年)。在保固期內,倘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按照甲(方即被告)指定期限內由乙方照圖樣負責無價修復。工程完工驗收後,乙方派駐技師一人,常駐醫院一年,負責維修訓本院人員,薪資及器材費用由乙方負擔。」云云:暨原告確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完工的後,曾報請被告醫院初驗之情事,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發文字號:明字第八六0七二二號函及被告醫院所出具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竹秀籌字第0三一號函存卷可憑。依此,倘原告未依約如期完工,並經由告驗收,則其何須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二十六條之規定,派駐師一人進駐被告醫阢﹖又被告為何又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原告另派技師遞補履行維護及訓練工作﹖凡此,均屬完工驗收後,原告於保固期間內所應踐行之義務,綜此以現,原告主張本項亦經原告驗收等語,應屬可採。至嗣後原告雖另立切結書表示願意負責修繕,縱事後原告之修繕未能完全達到被告要求之標準,此亦屬完工驗收後保固之問題而已,双方自可依保固約定處理,被告尚不得以此作為拒絕給付工程款之理由。另上揭函件所示「七、F\C電源插座未完成部分」,因兩造未實際查驗,改由原告出具切結書,保證事後發現住何缺失,原告願負責改善之方式,以代替驗收,而被告既同意原告以上開方式代者驗收,且其事亦無舉出原告施作之F/C電源插座部分有行缺失未改進,自應認此部分原告業己完工,並經被告完成驗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原告尚未完工並經其驗收完畢云云,顯無足採。而原告主張其己依約完工系水電工程等語,即堪以採信。
四、再本件應另番究者厥為系爭水電工程八至九樓追加工程及地下一樓至七樓變更、追加之工程總額各應為若干?本件原告所承包被告醫院之系爭工程,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影响,造成被告醫院嚴重毀損,己無法依現狀鑑定系爭工程施作之情形,此為兩造所自認,因此,本件就上開工程己無法透過鑑定程序查悉正確之現況,本院僅得依現有之資料,做為本件工程款之判斷依據,合先敍明。本件原告主張關於系爭工程八至九樓追加工程部分,工程款應為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及系爭工程地下一樓至七樓變更,追加工程部分,工程款應為三千四百三十萬二千三百二十六元,再加上原來工程地下一樓至七樓水電工程款部分,合計為一億二千五百七十六萬零七百十四元,另扣除依建築師減帳部分四百六十八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及依合約應以工程款百分之三即三百六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一元作為保固金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一億一千七百四十四萬五千七百零四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預算三件,追加減帳協調紀錄一件,合約書一件為證。被告則弁稱:本件系爭地下一樓至七樓之水電工程,八至九樓水電追加工程及地下一樓至七樓變更、追加工程總款項依合約應以建築之計算為準,而依建築師計算結果,本件上開三項工程之總額為九千二百零六萬七千四百十四元為據;且事後被告之職員羅宗山、林加再二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代表被告出面與原告協調,原告主張工程款總價應為一億五百四十三萬四千二百八十八元,此項金額亦較原告主張之金額為少,又羅宗山、林加再與原告之協調會結果,僅為「建議案,並非代表被告做決議案,故原告主張之工程款總額,應為無理由云云,亦據其提出協調會議紀錄一件,工程設計監造費請款明細表一件及引用證人 五銘鴻 所提出之竹山秀傳醫院水電消防工程追加減帳明細表一件為證。惟查:
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證人羅宗山係担任竹山秀傳醫院籌備處總監工,證人林加再則任該籌備處工程顧問;又地下一樓至七樓變更,追加工程預算單核列減帳九十三萬三千零六十一元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之追加減帳協調會議,其二人均有簽名及參加之事實,業據證人羅宗山,林加再證述在卷,後為兩造所自承,此部分事實,自屬可持。
㈡、被告雖抗弁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曾同意系爭三項工程須價額為一億零五百四十三萬四千二百八十八元,並提出該次協調會議紀錄一件為證,然依據上開協調會議紀錄記載:「本件依最速件處理(五月十八前),自協議妥善後,依四十五天內付清(依合約書執行,否則協調失效等語;本件被告既未依上開協調結果執行,則據兩造之約定,此項協調之結果已失效無疑,故被告再執此已失效之協調金作為抗弁,應無足取。
㈢、又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第五條第三款固規定:工程變更:每次變更估驗乙方(即原告)應檢附改善照片,變更圖面,變更材料數量地點加減表外,待工程全部完工請款時需檢附加減材料統計表與加減帳統計表。」等語。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竹山秀傳醫院「新」、「舊」圖、「變更」照片各一冊、工程預算單三件等為證;被告雖否認上開文書為真正;惟查上開工程預算單上有被告之職員羅宗山,林加再之簽名,倘原告所出具之竹山秀傳醫院「新」、「舊」圖為「變更」照片各一件等非屬實在,則,其等為何會審核該工程預算單之內容?又為何事故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與原告另行開追加、減帳協調會?因此堪認原告所提出之證件,業已符合上開合約書之規定。至被告空言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應不足採信。
㈣、有關系爭工程八至九樓追加工程部分:依據原告與被告之職員林加再、羅宗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在竹山秀山醫院籌備處所召開之竹山秀傳醫院所建工程(水電工程)追加減帳協調會紀錄第五條第二項記載:八、九樓水電追加工程依下列建議:②建築師計算:00000000元。③宜德水電技師計算:00000000元。④明駝水電工程公司計算:00000000元。建議:依水電技師計算00000000元為準。並參酌證人即宜德水電技師劉沛杉(受建築師王銘鴻之委託設計及計算)證稱:上開金額確屬八、九樓水電追加工程部分無誤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言詞弁論筆錄)及證人羅宗山、林加再亦證述相符(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弁論筆錄);且被告復未能舉證明前開水電追加工程中有何設備未設置或費用,或過高之情事,(除減帳部分外,理由詳如後述),故未件雖僅由被告之職員羅宗山、林加再所作成之建議案,惟依內容所載,應屬可持。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八、九樓追加工程款應以計算最低價額之建築師計算金額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為此部分工程款,即堪予採信。
㈤、至有關於系爭水電工程地下一樓至七樓變更,追加工程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工程總額,原為三千五百二十三萬五千三百八十七元,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其與被告職員羅宗山、林加再核對後,羅宗山、林加再同意如第一次審核(即減帳九十三萬三千零六十一元),而其他追減再議乙節,業據其提出地下一樓至七樓變更追加工程預算單乙紙為證;且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追加、減帳協調會時,第五條第三項亦記載:減帳部分依下列建議:①明駝水電工程公司計算:0000000元。②建築師計算:0000000元,此觀該協調會紀錄及追減工程單各一件自明。比較上開文件以觀,本件被告之職員羅宗山、林加再依在地下一樓至七樓之變更追加工程預算單上簽名,且亦明載地下一樓至七樓工程擬以第一次審核減帳九十三萬三千零六十一元,足見羅宗山、林加再所添設之審核意見,顯係針對地下一樓至七樓之變更、追加工程部分所為。再上開協調會所協調之事項,共分為三項:㈠銅匯流排槽部分:㈡八、九樓水電追加工程部分;㈢減帳部分。依該排列之事項及順序以觀,第三項應屬另一獨立之項目,因倘係就系爭工程八、九樓部分工程款作一追減,則應於同一項下說明,依常理並不會另立一項目。又依據羅宗山、林加再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於地下一樓變更追加工程預算單上記載:「其他追減再議」乙節,此正與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追加、減帳協調會所載之減帳項目所記載之用詞及時間順序均符合一致,足見該次協調會紀錄所載之減帳部分,並非僅針對八、九樓追加工程部分所為,而係就整個工程部分之追加金額列為。至證人羅宗山證稱:其他追減再議係針對八、九樓追加工程部分併為乙節,此與上開證據所顯示之內容有誤,自難予採信。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下一樓至七樓之變更、追加工程款應為三千四百三十萬二千三百二十六元(即三千五百二十三萬五千三百八十七元減去九十三萬三千零六十元)及減帳(建築師計算)四百六十八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部分,既經被告之職員審查通過,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施工之設置及價格有何缺失或不當之情事(除減帳部分外),自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㈥、另證人林加再證稱:「三千五百多萬元(指地下一樓至七樓變更追加工程部分之單據沒有經過建築師簽章,應是廠商提出來 金雲樂 核算的,設經過建築師核算。」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弁論筆錄);證人王銘鴻亦證稱:「...我們公司有派二名人員在現場,我的現場人員應知道那裡有增減,如果行政程序來不及,就由業主代表及原告公司人員確認後就增減,如果設行政程序我們就無法得知該部分。」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言詞弁論筆錄)。再參酌證人王銘鴻建築師所提出工程明細表,並無原告所提出之工程預算單中之強電變更追加五百二十萬零八百七十六元之記載等情,顯見被告醫院所提供予建築師王銘鴻之資料,並未全部包括原告施工部分之單據,故建築師收到原告施工之單據既不完整,則其依此不完整之資料所計算之工程金額九千二百零六萬七千四百十四元,即難以採為認定本件工程款之依據;而證人羅宗山雖證稱當初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 陳聰忠 有同意總工程金額為九千九百萬元,並提出簽呈影本一件為證;惟此項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且上開簽呈內,並未附具原告或陳聰忠有同意之任何資料,亦難以採信,附此敍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三項工程之總金額於一億二千五百七十六萬零七百十四元,扣除建築師計算減帳部分四百六十八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外,應為一億二千一百零七萬八千零四十五元應屬可採。被告所為之抗弁即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二千二百零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一元(即工程款總額一億二千一百零七萬八千零四十五元扣除保固金百分之三即三百六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一元及已付之工程款九千五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十三元)及自催告期日屆滿翌日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無消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方面: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何志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