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間,原告於同日自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匯款至被告設於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第0000000000-0帳戶。被告曾稱其短期內必清償,惟迄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從而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債務關係,伊確實曾收到原告所匯之一百萬元,惟該一百萬元之款項乃原告自願幫伊清償銀行貸款。
丙、本院依職權向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函調被告所有之第0000000000-0帳戶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同月三十日紙之往來明細。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自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匯款一百萬元至被告設於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第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乙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函調被告所有之第0000000000-0帳戶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同月三十日紙之往來明細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並主張上開借款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出借予被告,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一百萬元之款項乃原告自願幫伊清償銀行貸款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主張被告匯款之事實為贈與,則就該事實應負有舉證責任,惟被告始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匯款關係,自應以原告主張屬消費借貸關係為可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消費借貸,兩造間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而原告亦未證明其已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惟貸與人之催告非必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本件原告既曾依督促程序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院並曾將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截至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最後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一個月以上,是本件借貸縱未定有返還期限,應可認原告之請求符合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一百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人應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借用人返還借款,惟原告既未證明其於聲請支付命令前曾依法進行催告程序,則自應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一個月之期間,屆時被告如未清償,始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同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自應從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後起算一個月期間即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義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林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