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晨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晨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柒張、監視器主機壹臺、鏡頭肆個、螢幕壹臺、計算機壹臺、滑鼠壹個、賭資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犯意」、第12行「並扣得…等物」部分補充「滑鼠1個」,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部分補充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營利期間、獲利情形、所為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之危害程度,既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簽單7張、監視器主機1臺、鏡頭4個、螢幕1臺、計算機1臺、滑鼠1個、現金新臺幣1萬7,400元等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速偵卷第6頁、第3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114號被告劉晨華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晨華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3月25日起,提供其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租屋處,作為公眾得任意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向其下注簽賭「臺灣大樂透」、「今彩539」。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賭客簽選「二星」、「三星」之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賭客簽選之號碼核對「臺灣大樂透」、「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作為有無中獎之依據,簽中「二星」者,分別可得彩金5,700元、5,300元,簽中「三星」者,分別可得彩金5萬7,000元、5萬6,000元,若未簽中,則賭金歸劉晨華所有。嗣於103年4月19日19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7張、監視器主機1台、鏡頭4個、螢幕1台、計算機1台、現金1萬7,4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晨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扣案之六合彩簽單7張、監視器主機1台、鏡頭4個、螢幕1台、計算機1台、現金1萬7,400元等物及現場照片6張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各期「臺灣大樂透」、「今彩539」開獎前之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僅論以一接續行為。其上開所犯三罪,各罪前後數期多次收受賭博簽單及簽注金行為,係基於概括性犯意,反覆、延續性密接實行,係屬集合犯,為包括之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7張、監視器主機1台、鏡頭4個、螢幕1台、計算機1台、現金1萬7,400元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檢察官許宏緯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陳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