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張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58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以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檢察官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及「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47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被告 張育誠 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前(一)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58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1月14日至103年5月13日止;(二)復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2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又於102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再上開緩起訴部分,則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1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至(四)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再由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1月22日因徒刑改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3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之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並以打火機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480公克、驗餘淨重0.647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查獲照片5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480公克、驗餘淨重0.647
8公克)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480公克、驗餘淨重0.64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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